请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国家机关面对食品安全问题应该采取的措施

2024-12-15 13: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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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食品安全问题仍层出不穷。像2009年11月份的农夫山泉和统一饮料的“砒霜门”事件。2010年的圣元奶粉“早熟门”事件,地沟油事件,洗虾粉事件,双汇火腿肠的“瘦肉精”事件,毒豆芽事件和“染色馒头”事件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毫无收敛的迹象。
任何犯罪或者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都是道德缺失的一种表现。食品安全问题肯定也是一种道德缺失的表现。但若幻想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或者市场的自我调节去重构食品安全,是远远不够的。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社会已失去了自我净化、自我修复的能力。一个企业的错误,没有成为另一个企业的教训;一个职能部门的失误,没能成为另一个职能部门的警钟;一种针对不道德行为的惩处,没能成为另一种行为的道德约束。在食品安全问题上,道德、文明的思想价值观念已失去引导社会的作用。人们违背了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来重构这一秩序,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视角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思考。 
一、立法中法律语言的缺失
我们在立法中应尽量避免使用道德方面的辞藻,而要注重法律语言的运用。法律语言强调的是一种法律约束力,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道德语言则侧重于一种道德的号召力,这种号召力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它鼓励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当人们没有按照道德的要求行为时,可能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和舆论的压力,但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传统文化中“人性本善”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中充斥着大量的道德语言。如《食品安全法》对企业的一些行为进行了规制和约束,但对这些规定并未进行细化,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也不够明确。使得这些良好的法律制度只停留在道德层面上,法律约束力不够,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我们现在经常讲我们的法律信仰不高。要有法律信仰,我想首先我们得学会使用法律语言思考问题。当我们的立法中充斥的都是道德的词语和概念时,埋藏在我们内心深处的必然是道德思维。在食品安全立法中也是如此,如果立法中道德语言过多,那么行为人就不会认为他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只是不道德而已,这样就不利于法律信仰的确立。
二、惩罚力度不够
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人之所以会违法犯罪,是因为他从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将失去的。那么根据人的“避苦求乐”心理,若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惩罚应该与违法程度成正比,使得因违法犯罪而招致的痛苦程度大于该行为的既得利益。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商家前仆后继,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他们从中有利可图。《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权利,这被誉为中国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这种“十倍赔偿”也只是徒有虚名而已,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十倍赔偿”制度始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它主要是针对当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带有故意或欺诈等恶劣性质时,法官会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外,另行判处被告支付其一笔赔偿金,以期实现惩罚被告、震慑恶行、教育他人等目的。外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威力是非常大的。在德国,亨特格尔公司曾被查出其生产的孕产妇奶粉和婴儿豆奶粉中含有“坂歧氏肠杆菌”,结果向消费者支付高达1 000 万欧元的赔偿金;在美国,麦当劳公司因为其出售的咖啡温度过高导致消费者被烫伤,因此向一位老太太赔偿了270 万美元。再来看看我国的赔偿情况: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国各地已多次涌现通过“十倍赔偿”规定成功索赔的案例:如有呼和浩特的消费者获3 元价款的十倍赔偿共计30 元;有南京的消费者获11. 2 元价款的十倍赔偿共计112 元。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消费者的金额都比较小,很少有成千上万的,对于商家而言也只能算是“毛毛雨”,根本达不到立法者所预想的让违法者疼痛的地步,甚至连隔靴搔痒的效果也算不上。所以消费者往往都是乘兴而去,兴致而归。而且由于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强,主张“以和为贵”真正去较真的消费者也不是很多。因此对于商家而言,违规违法生产,仍具有很大的利润。而且我国的“十倍赔偿”制度一方面规定得很宽松,另一方面又显得很刚性。说它宽松,主要表现在不论生产者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轻微还是严重,都可适用该规定,适用范围非常的广泛。说它刚性则表现为,只要出现了制假售假的情况,无论生产经营者的动机怎样、财力如何、规模大小、责任多少,也不管消费者的受伤状况、贻害程度、求偿成本、境况遭遇,更无所谓波及社会公众的范围、影响烈度、负面情绪、后果深远,一律都是“十倍赔偿”,这是一个硬性的规定。这种一律打“五十大板”的做法,虽然能避免法官的任意裁量,法官只需做一个简单的算术题,把价款乘以10 即可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虽然可以防止司法专断。但这也是不公正的。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行为处以同等的处罚,那么人们就可能选择能为他带来更多利益同时对社会危害程度也更大的手段。要使“十倍赔偿”制度落到实处,首先应该明确它的适用条件,不能笼统规定之。“十倍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发挥它的“惩罚”功能,加大赔偿的数额以起到浓重的警醒和惩戒效果。
三、缺乏激励制度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制度设计中缺少激励机制,更多的是侧重于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的国家,激励制度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某些部门制定的政策中隐含着一些鼓励食品生产者采用食品安全技术来生产安全食品的制度激励,如政府大力推进的养殖废物无害化处理的精华沼气池工程等。在一些地方,这些激励措施比较明显。但我国政府对食品生产者生产安全食品的支持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对农户和企业的激励是政府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普遍实行激励制度来引导农户和企业进行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如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等,从而不仅保护了环境,而且更有利于食品安全。激励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出赏罚分明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秩序。使食品生产者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对于那些信誉好的商家,政府应实行奖励,从而鼓励它进行安全健康的生产。
四、监管的缺失
监管不到位,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制度中的一块硬伤。我们不能指望所有的商家都是纯洁的羔羊,把消费者当做上帝,自觉的考虑消费者的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实践证明,他们恰恰是最不纯洁的,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置人民的利益、身体健康于不顾。因此,对于保护国家人民安全的政府,有权力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监督。而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指望监督者都是纯洁的羔羊。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中国的历史上曾有过“红顶商人”而现在官商也经常勾结在一起,共同侵害人民的利益。因此对监督者自身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督。
俗话说: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现今我们却在感慨我们到底还能放心的吃什么,食品安全成为我国消费者的“心腹大患”。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企业本来就是以盈利为目的,要让他们讲道德良心是很困难的。如果我们仅想通过呼吁“良知的觉醒”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最终只能是“缘木求鱼”。食品安全问题如此严重,不仅是道德的滑坡,更是法律的缺失。法律制度本身设计不完善,对违法生产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对诚信的经营者缺乏激励机制,赏罚不明。监督部门没有履行其职责,甚至成为不良企业的同党,这些都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考虑的方面。只有道德、法律两手抓,食品安全的重构才指日可待。

回答2:

只有联合监管才严谨,防止推诿就在发生问题时对所有联合部门共同处罚。群众监督的问题件件有回复,公布于众。

回答3:

首先要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原来食品安全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现在由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这是学习外国的经验,不适合我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