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索赔有时效性吗

2024-12-27 12: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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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有的,我这里有一个案例:
2015 年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要在 15 天内向对方书面提 出。乙方未在该期间提出,2017 年结算时也没对索赔内容结算。但甲方出具了一份书面说 明:索赔部分另行协商。至今未协商,结算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如何看待本案索赔的诉 讼时效问题?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 6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 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也就是说,关于索赔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 定,原则上凡是合法有效的约定都应该遵守。
虽然第 6 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关于工期方面的 索赔,但《民法典》第 467 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 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上类推适用的 精神,既然《解释二》第 6 条规定了工期顺延的索赔期限约定是有效的,那么其他索赔的 约定也应当是有效的。 再来通过比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来分析索赔期限的性质。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 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实体权利本身。比如我欠范师兄 10 万元,应还款之日 三年后范师兄才起诉,这时候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我可以向法院主张抗辩,这样法院就会以 此驳回范师兄的诉讼请求。 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导致范师兄丧失了胜诉权,但诉讼中胜诉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我和范师兄 之间的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就是说我欠范师兄 10 万元的实体债务还是存在的。
除斥期间则是指的是某些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期间届满后民事权利也归于消灭。而索 赔期限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而是工程领域中比较特殊的规定,根据《解释 二》第 6 条,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对索赔期限的内容自主约定,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 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所以索赔期限经过是否丧失索赔权也要看具体 的情况。 本案中合同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要在 15 天内向对方书面提出。由于乙方未在该期间提出, 根据《解释二》第 6 条规定,乙方原则上已经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但是甲方出了一个书面 说明,索赔部分另行协商。根据这样一份书面文件,我们可以理解为甲方放弃了合同约定的 索赔期限,认可了对方当事人在索赔期限后提出索赔的权利。 另外问题又说到,甲方出了书面文件后至今未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如何看待诉讼 时效问题。
双方在 2017 年完成工程结算,根据《民法典》第 188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 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另外诉讼时效从施工单位主张 权利后是可以重新计算的,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显然是还没有经过,同时对于索赔的部分乙 方也完全可以继续主张权利。

回答2:

有时效性
承包方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知发包方,在通知的同时收集证据并且42天内(包括前面的28天)递交报告,发包方在收到报告28天内作出答复

回答3: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