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的翻供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向侦查、起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翻是推翻、否定;供是供述,是对有罪的承认,与包含辩解在内的口供含义不同。翻供包括对有罪供述全部推翻和部分推翻两种情况。由于审判阶段的翻供是以否定的陈述推翻以前的供述,给审判认证、定罪量刑带来麻烦。如何正确处理审判阶段的翻供?目前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尚未出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犯供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简单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审判直接牵涉被告人的命运,加上律师接触证据材料后的界入,掌握证据信息的不对称性迅速改变,审判阶段的翻供在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特别是贪污、受贿类犯罪经常在审判阶段翻供。正确处理翻供问题,对保护人权、打击犯罪意义重大。本文拟从对翻供的认识、加强对翻供的审查、实事求是对待翻供三方面探讨对审判阶段翻供的处理问题。 一.端正对口供的认识,消除对翻供的认识误区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其内容不仅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且包括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还有一种误区是把有罪供述看做是比辩解更优先、更重要的证据。对被告人翻供(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抱着不信任的态度,总认为被告人翻供是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被告人必然要隐瞒罪行或否认罪行,这是人类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天性。在这种办案理念的指导下,实践中往往只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不认真审查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当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时,就宣读其原来的笔录证明翻供不成立。 其实翻供也是被告人口供的一个部分,不过是以否定的陈述(辩解)推翻以前的供述而已。对被告人翻供不要畏惧,更不要怕翻供,可能一审不翻,二审也可能翻;二审不翻,判决生效后一样翻。翻供不等于案子不能定,证据不好用。我们在心理上要有充分准备,一旦出现翻供应正确面对,认真审查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对口供决不能轻信,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真审查。 二.依职权审问,查明翻供的真相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合理内核。在庭审阶段遇到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应依职权审问,查明翻供的原因、翻供的内容、寻找翻供的破绽、传唤同案人到庭质证。 1.查明翻供的原因。通过询问被告人,了解翻供的真实原因。因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有真有假。要查明翻供的具体理由,对因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要询问是何部门、何人、何时、何地、实施何种违法审讯行为等细节;对因记忆不清翻供的,要询问影响记忆的原因;对误解政策翻供的,要询问为什么误解及误解的深层次原因。翻供必须有理由,对理由要做出详细、合理的解释。 2.查明翻供的内容。通过审查翻供的前后说法,查明翻供与前供不一致的差别之处,看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前供,还是部分推翻前供;是在事实方面翻供,还是在某些量刑情节上翻供。确定翻供的真正内容后,再看翻供的内容是否详细、具体,进一步判断翻供的真伪。 3.变换角度反复询问,审查翻供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一致。主要方法是抓住原供涉及的隐蔽情节,理清证据收集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理性分析,发现破绽步步紧逼。如被告人供述在先,且对隐蔽情节描述具体详细,通过侦查取得的证据与被告人原供一致,对被告人翻供则可认为是无理翻供。 4.抓住细节适时传唤同案人到庭质证。为防止被告人当庭串供,一定要选准时机和注意质证方法。质证主要还是应抓住案件细节,发现矛盾。因为翻供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都考虑得十分完善,在一些细节上可能有漏洞,不合乎生活的常识、常理、常情。如有的受贿案,被告人翻供时将受贿辩成是借款,有的仅是一面之交,借款几万没有借条,没有还款时间,借了几年从不催问,这就不符合常理、常情。质证出现的矛盾,可以打消被告人翻供,使其理屈词穷。 三.体现刑事政策,实事求是对待翻供 被告人口供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同时也是衡量被告人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待无理的翻供,在量刑时一定要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待有理的辩解,则不能认为被告人是无理翻供,定罪量刑时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个别案件不能辨
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证据,原来的证据就失去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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