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度伯乐网为您解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这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应得工资”是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计算依据,所有货币性收入,都属于应得工资的范围。 有些省市确实也通过内部发文的方式确认了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所得,因而不计算入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约定为“非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从而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这也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说法与法律法规抵触,属无效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只有当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上限支付。
所以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不会在仲裁或诉讼时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