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5、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加计扣除」,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即征即退或减征」。
对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及营业税
1、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加计扣除」,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即征即退或减征」。
2、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三、其他税种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一、调整完善后的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营业税、增值税:
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定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数额为3.5万元。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的职工工资加计1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
(一)举办部门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不含个体经营)。(二)认定条件。
1、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
2、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残疾证件省内有效。
(三)行业范围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同流转税。
三、新老政策区别
1、调整了税收优惠方式--改全额减免或减半征收为定额减免原政策规定,全额免征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规定按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增值税,按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1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扩大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员范围--由"四残"增加为"五残"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的范围在原"四残"即盲、聋、哑和肢体残疾的基础上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员。
3、扩大了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由民政福利企业扩大到所有安置残疾人的内资企业原政策规定,只有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才可以享受福利企业政策;新政策取消举办部门的规定,对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降低了安置比例--由35%降至25% 原政策规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应占生产人员35%以上;新政策规定,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达到25%。
5、更好地保障了残疾人员的利益--必须缴纳四险且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原政策规定为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即可享受优惠政策;新政策规定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四险,与原政策相比增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三个险种,并规定企业必须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保障残疾人员可以及时足额地领取工资。
6、更好地发挥了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兼顾了安置的相对比例和绝对数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安置比例作为减免税资格的认定标准,而没有考虑到安置人员的绝对数。新政策兼顾了安置比例和安置人数两方面因素,较好地堵塞了政策漏洞。首先,达到比例方可减免,有利于残疾人集中就业,便于企业管理及税收征管;其次,按照安置人数确定减免税额,可以鼓励多吸纳残疾人员。因此,新政策可以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并使其集中、稳定就业,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残疾人就业的导向作用。
一、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5、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加计扣除」,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即征即退或减征」。
对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及营业税
1、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加计扣除」,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即征即退或减征」。
2、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三、其他税种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