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的两款内容在《供电营业规则》中都有相应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只强调了这一条款的后半部分,并去掉了“必须”二字(在规程、规定或规则中,使用“必须”是表示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这就减轻了对供电方的约束力度,有违《规则》中原条款的寓意(此条款实际是约束供电方行为的),使协议的条款成了“另有约定者”。
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结合协议标题看似乎没什么问题,但结合电力供与用的特点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条款看,这一条款很不靠谱。
电力的供与用是紧密相联的。对于供电方,自身的问题可以引发事故,用户的问题也可能引发供电方发生事故(补充二款也提到了);同样对于用户方,①除自身的问题外,②供电方的问题也会引发用户方发生事故,此外,③第三方用户发生事故后,供电方的系统处理不当,使事故扩大也有可能引发本用户发生事故,④第三方用户直接引发本用户事故。为此,《规则》中有明文规定这些问题各方应负的责任。①④的情况下,用户自行处理并负责与电网的电气连接工作,有关的法律责任由用户或第三方用户负责,与供电方没任何关系,事后供电方要对修复工程验收并于合格后恢复送电,这无可非议。用户一般都很清楚这些规定,供电方大可不必再为此补充有关的协议条款。②③情况下就有争议了。因为在这些情况下,供电方对用户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仍按补充二款执行,"由用电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处理,并负责恢复与电网的电气连接工作",与供电方没任何关系,这就有失公允了。
电力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中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说明③的情况下,供电方对事故扩大造成的后果负责。
这个补充协议有误导用户,为供电方推卸自己责任埋下伏笔之嫌。执行电力规章,这个协议就是多余。执行此协议,就涉嫌违章。
如果这个补充协议是针对“用户设备由于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时”供、用双方责任而言的,或许还说得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