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 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综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一种。微信作为证据想让法院得到认可并支持,必须要完成以下的举证(一)必须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就是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证据,但是却不能证明使用微信的当事人为案件的当事人,这在原则上就不符合主体的条件。(二)保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证据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三)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必须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诉讼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对证据的认可和支持,必须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时候,必须拿出其他辅证来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比如没有被篡改,比如确实是出自女方,如果他没有这些证据的话,法官是不会采信的。
第二、如果你们已经处在司法程序当中了,女方要拿回证据是不太可能的,因为这毕竟是一项证据,但是女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男方停止散布谣言
1、如果您是指MSN、QQ的聊天记录,因为其不能再开庭时直接上网演示,只能打印提交,并且具有代号名称的主体不确定性(难以确定聊天记录确实是你本人),因此,一般比较难在法庭上得到认定。但是,如果聊天记录经过公证,确认其网上信息的真实性,在确认发言主体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2、《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男方的行为明显属于宣扬隐私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女方名誉的损害,可以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等。关于要回聊天记录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现实中缺少可操作性,女方难以确定对方手中有无备份等。
可以,但不能单独去认定一个事实,需要和其他的相互印证去证明一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