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
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3、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被执行财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被执行财产查封期限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09条,对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有一个笼统的时间规定,即:“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4]但对于什么是“生效的法律执行时止”,在理解上则存在“申请执行时止”和“执行完毕之时”两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总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该文件明确:“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总行等四部委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再次重申,“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的应当在届满前提前续冻。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规定,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的冻结,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0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次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最长为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则对所有财产均规定了查封期限,标志着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正式建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应当说,对是否设立查封期限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不设定查封期限,虽然能够保证人民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但是也带来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漠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突出。建设部2002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一组数字可以说明问题: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记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过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其中相当大一部分是执行过程中未及时变价的案件。[6]实践中甚至发生过有的执行法院对查封的房地产长达十余年不进行处理的情况。[7]设立查封期限,有利于促进执行效率,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财产的社会流转。
反对者则认为,就整体而言,查封期限弊大于利:一是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从实际情况看,涉及被执行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尤其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在查封期限内处理完毕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一起执行案件往往需要多次续封,每一次续封都增加实现债权的成本。二是加大了债权落空的风险。由于执行法院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大都积案严重,执行人员往往疲于奔命。有的执行人员因为手中案件太多,忘记办理续封手续而导致被执行财产查封效力的灭失,债务人则乘机转移财产,仅仅因为执行人员的疏忽就让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代价,显然不公。三是没有考虑到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环境仍然不太乐观,一件案件,特别是标的额大、债务人背景复杂的案件,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太多,而任何一方面的干预都可能导致执行程序停滞。执行过程中这种过多的不确定因素,使现存查封期限难以满足执行实践的需要,没完没了的续封,又加重了执行法院的负担,造成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此次民诉法解释起草中,关于查封期限的争议又起。经过起草小组研究,最后决定仍然保留查封期限制度。主要的考虑是:首先,查封期限对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查封物的流转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经过多年的运行,查封期限制度的总体效果是好的,且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贸然废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果,也就是有一个制度变迁中路径依赖问题。最后,查封期限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期限过短导致续封频繁,对该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延长查封期限来解决;另一方面,也应看到,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很多案件的执行,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即可办理查封手续,查封和续封的成本及时间都在减少。
本条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查封期限:一是对于银行存款,最长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是对于动产,包括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最长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查封期限为三年。2、将其他资金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查封规定将其他资金和银行存款并列,但在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其他资金难以区别,为解决此难题,此次未将其他资金单独列为一类,而将除银行存款外的其他所有资金类财产列为其他财产权的范畴,一律适用最长三年的查封期限。3、为满足人民法院对个案财产查封的需要,如最长期限仍然难以满足需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还可以进行续封,每次续封的最长期限仍然和首次查封的最长期限相同。4、提出续封申请,首先是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应当关注被查封财产的状况,一旦快要过期时要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但是,也应当看到,很多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可能不知道法律对续封的期限要求,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忘记申请续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续封。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并不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关注查封财产的状况,一旦出现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当主动续封。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规定与查封规定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查封的最长期限相应延长,银行存款从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动产从一年延长为两年,不动产从两年延长为三年。二是查封规定明确,续封的最长期限不超过首次最长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而本条规定续封和首次查封期限相同。三是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但书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某类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条取消了这一但书规定,即同类财产实行统一的期限。
2、最长期限不是所有案件的查封都是最长期限,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设定查封期限。
3、轮候查封由于还不是正式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所以,不存在期限计算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会明确具体的查封起止年月日,如果仅仅是轮候,仍然从其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不能因为其明确了具体日期,就以该日期作为查封效力终结之日。
4、查封期限经过,查封的效力就自然灭失,不需要查封法院再办理解封手续。利害关系人、协助义务人可以根据裁定载明的期限直接判断查封的效力,在查封期限经过之后,被执行人私法上的处分权自动恢复,公法上禁止有害处分的效力自动灭失。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协助义务人在查封期限经过后允许被执行人处分财产,而执行法院以查封期限经过但查封的效力并不自动灭失,必须人民法院办理解封手续为由,对协助义务人进行处罚并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5、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前采取的查封措施如何计算期限的问题。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查封期限仅对2015年2月4日司法解释生效之后的查封有效。对于此前的查封措施,查封裁定如已载明查封期限,按照载明的期限计算;如未载明,仍按当时的法律计算最长期限。但生效日之后到期需要续封的,则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计算最长续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