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扩展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三、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五、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和印花税,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参考资料来源: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
学校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属自主经营,免征营业税;
若同时也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则该部分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若对外承包经营的,原则上,承包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自主经营,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
根据2011年9月,财税[201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未废止),其中第四条规定: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承包经营则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
1、双方签订签订承包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出包者向承包方收取的承包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3、 承包方如果仅为该学校师生服务的,免征营业税。这里的食堂是指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4、 个人承包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l2月31日止,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