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割。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案情】
原告林丽花与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之子郑敏通于2011年3月31日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原告郑XX。2011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郑敏通驾车从大化县城往周鹿镇石塘村方向行驶至水利渡槽路段时,因附近采石场开石炮,不幸被山上滚下的石头砸中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族亲友与致害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原、被告家属获得赔偿款32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作丧葬费之用,余下的30万元致害方说明是付给家属的赔偿金,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该款项一直由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保管。对该款项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2月26日,原告林丽花、郑XX起诉,要求被告郑学流、韦新莲支付给两原告抚养费及赔偿金共187899元,其中:原告郑XX的抚养费75798元,应得赔偿金56050.5元;原告林丽花应得赔偿金56050.5元。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30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林丽花、郑XX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作为死者郑敏通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30万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因致害方赔偿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郑XX系死者郑敏通唯一的被抚养人,故在分割30万元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其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扣除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下的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林丽花、郑XX、郑学流、韦新莲均是死者郑敏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郑敏通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金262101元应由林丽花、郑XX、郑学流、韦新莲平均分割为宜,各人所得的份额为65525.25元。据此,林丽花、郑XX要求郑学流、韦新莲支付应得份额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因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占有林丽花、郑XX应得赔偿金的份额,并以林丽花不同意郑XX由其抚养为由拒不兑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林丽花应得的赔偿金份额65525.25元返还给原告林丽花;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9元、应得的赔偿金份额65525.25元,共计103424.25元返还给原告郑XX。
死亡赔偿金,也叫死亡抚恤金,意思是死者所得的这笔财产用于,抚养老人和抚养儿女之用途,曾经有一真实案例,死者为醉酒驾车,车内坐有其他3人,正常行驶,于对吗以转弯货车迎面相撞,当场死亡,车内其他人员均重伤,此交通事故死者站主要责任,但死者已死,死亡赔偿金,还是按照规定一分不少送达到死者家里,其他3人医药费均自行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由死者第一继承人来继承,也就是死者的妻子,死者妻子应占70%,其中包括孩子抚养费及生活费,老人站30%,为赡养费。
其配偶为第一继承人,孩子于老人为第二继承人,这是法律规定的
应当由做为乙丈夫的甲全部获得。无论是按照什么法律,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丈夫,乙的两个弟弟属于乙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在乙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不能继承。所以,乙的两个弟弟没有继承乙遗产的权利。
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所以应该由甲得到这笔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