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的确没有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如果根据URC522相关条款,代收行无过失。
但是双方可以在惯例之外另行约定。根据“契约优先”原则,双方的约定效力优于惯例的效力。本案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规定“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而代收行一直对此保持沉默。沉默即意味着默认。代收行应承担过失责任。
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对于D/A,如果托收行不要求代收行担保付款,如果代收行可以任意放单而不负责任,D/A的风险无限大,实际上没有生命力。但既然知道现在都还有承兑交单这项支付方式,说明托收业务中委托人、银行(托收行、代收行)之间是有某些细化的契约来制约的,如本案提示的那样。甚至可以说,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是有漏洞的。它应该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样,不断升级版本,从UCP400到500,再到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