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

2024-12-18 23:11:44
推荐回答(1个)
回答1:

如果是:丰润 二字,我觉得可以.

参考异议案例:

金湖商标异议裁定书
金湖县人民政府:

浙江金湖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金湖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由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代理的舟山市金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4期《商标公告》第1793517号“金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金湖”作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金湖,但该商品的产地在浙江省舟山市,而并非来源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金湖,故属于误导公众。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答辩商标“金湖”字面含义为“金色的湖泊”,具有明显的第二含义。答辩商标已使用多年,并无消费者将其与金湖县联系在一起。答辩人产品消费对象为专业人士,对该商标及其出处不会造成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螺杆;熔胶筒(料筒);挤出机;注塑机;塑料切粒机;模压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金湖”虽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但“金湖”可理解成“金色的湖泊”,具有确定含义,且此含义强于其作为金湖县的地名含义,不会误导公众。因此,“金湖”具有其他含义,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93517号“金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金湖县人民政府:

浙江金湖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金湖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由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代理的舟山市金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4期《商标公告》第1793517号“金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金湖”作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金湖,但该商品的产地在浙江省舟山市,而并非来源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金湖,故属于误导公众。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答辩商标“金湖”字面含义为“金色的湖泊”,具有明显的第二含义。答辩商标已使用多年,并无消费者将其与金湖县联系在一起。答辩人产品消费对象为专业人士,对该商标及其出处不会造成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螺杆;熔胶筒(料筒);挤出机;注塑机;塑料切粒机;模压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金湖”虽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但“金湖”可理解成“金色的湖泊”,具有确定含义,且此含义强于其作为金湖县的地名含义,不会误导公众。因此,“金湖”具有其他含义,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93517号“金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