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2025-02-02 12: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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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您好!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彰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其实,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表述却存在不同看法,事关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及排除。只有准确把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外延,才能真正在打击犯罪及保障人权中取得平衡。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从表述上理解,理应包括刑讯逼供,但又不能仅限于刑讯逼供,是指以刑讯逼供、身体折磨,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方式使人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疼痛或痛苦的方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其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和非法取证手段。“两个证据规定”制定时,在“征求意见稿”中,原有两种方案:一是“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或者使人肉体上剧烈疼痛或者精神上痛苦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种方案借鉴了《反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描述法定义,第二种方案则是采取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禁止规定的列举式定义,但这两种方案都没有被采纳,最终表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新刑诉法实际上采用了其表述方法,这样表述比较简洁,但何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也需要进一步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当从其规定的本意上理解,应当理解,即威胁、引诱等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注射药品后的取证,都是非法的,这样取得的证据都应予以强制排除。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5条的规定,“酷刑”应当扩展到虐待、折磨、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作为缔约国,本着国际公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也应该确保在诉讼程序中不把以“酷刑”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

  1、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采取各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罚和取证办法,如捆绑、吊打等。变相肉刑是指用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车轮战、长时间罚站、不准睡眠、日晒、雨淋等。由于刑讯逼供通常多发生在封闭的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而讯问人员不可能主动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着重审查,审查的途径如可以通过依职权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以查验被告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情况。

  2、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原4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都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威胁、引诱、欺骗”理应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应有之意。实际上,当前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及侦查行为的规范,以肉刑为典型表现的刑讯逼供并不常见,因其往往会在被告人身体上留下痕迹。然在“口供至上”理念引导下,往往“变通”为“威胁、引诱、欺骗”,如虚假允诺认罪关几天就可放人或威胁不认罪就找家属麻烦等等。而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言语往往不会直接体现在笔录中,更具有隐蔽性,对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从细节入手,针对矛盾之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是否有非自愿供述情形。

  3、服用药物、催眠。此种非法方法当前实践中虽还不常见,但作为一种使被讯问(询问)人丧失意志、理智和自由意识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询问)人的人身权利及证据的客观要求。《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亦明文禁止之,理应作为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

  4、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精神折磨的方法。此兜底条款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及发展,一切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几种非法取证行为皆无视程序自身的独有价值,公权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还应把握“非法”的理解问题。违法行为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相应区分为瑕疵证据及非法证据。从上述分析来看,几种取得的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行为,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使用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那些以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不能把一般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两个证据规定”也已明确,对于那些一般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如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填写笔录起止时间、地点,怀疑单人讯问的,通过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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