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应当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应当留有备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照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的原则,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现场道路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档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基本情况 (车辆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
(五)现场痕迹、物证采集和提取情况;
(六)通过呼气或唾液等方式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七)现场勘查民警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有具体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