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楼上所说 两条并不存在矛盾 而是别分阐述了两种情况
18条 就是有约定 所谓的约定内容 并不是你理解的 写上保证人 或者 担保人就算是约定
内容应当为 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 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 更有利于保证保证人的利益 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 更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需要特别约定
18条 其实只是一个陈述性条款 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 如果是强制性条款按照法理就应当叙述为 如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并在书面协议中写明连带保证方式
19条 是对18条的一个补充 其意义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人在没有法律基础时 很难明示在合同中写清楚 保证的方式 即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就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认定为连带保证 这个时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呵呵,你这是钻牛角尖了。
事实上18条和19条是两个问题。
18条的意思是,如果双方在没有明确写明是连带担保人的情况下, 合同中有18条所叙述的约定的话,属于连带担保。
19条的意思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或者约定的很含糊不清,那么视为连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