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行为能力的老年痴呆病人,属于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鉴于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是不能主动邀请某个公民或某个法人,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除非,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与某个公民或法人,达成监护关系的协议,对方自愿依法履行对其的监护职责。
2、在公民患上老年痴呆疾病之后,如果其并未按照上述情形,于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与某个公民或法人达成监护协议,由该精神疾病公民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3、按照民法通则17条的规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的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或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且经过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可以充当起法定监护人。
对监护权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配偶的,可以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了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7条、18条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问题。可以担任监护人,但须由单位或者居委会同意,老人有亲属的情况下是不允许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