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66与合同法48条,出现了矛盾,请高手分析下谢谢

2024-12-12 00:43:49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答:选C。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并不矛盾。分析如下:《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过上述条文,可知乙由开始的无权代理经丙的未予否认,视为有权代理。因为当甲托人向丙核实时,此时的丙已知有人以他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且了解相应的内容,这时再怠于否认,是在损害甲的利益,因而要视为丙同意。此时甲行使的不是催告权,因甲催告时,丙并不知道催告的内容,所以为保护本人的即丙的利益,就有了《合同法》第48条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回答2:

这是一个表现代理,因此,甲可以直接要求丙支付车款。至于丙和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丙在支付完价款之后,可以向乙追偿。

这个适用合同法的第49条,而不是48条。 合同法49条和民法通则66条的内容是不冲突的哦!

回答3:

C、由丙支付车款。
本题丙知道乙以自己名义购车而未予否认,视为同意乙的行为,则乙的无权代理由于取得了丙的同意而转化为有权代理。应由丙支付甲车款。至于乙丙之间的纠纷,丙应向乙追偿。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回答4:

我想应该由乙、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回答5: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