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符合如下条款且需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1、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送养的,需得该未成年人本人同意。
3、送养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收养人应符合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于收养的疾病、年满30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人为男性,被收养人为女性的,双方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以上
5、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得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的可以一方送养
养父母收养子女的,须得双方共同收养
6、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送养和收养,否则则不允许
7、收养协议依法成立后,需向县级以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4条、5条、6条、8条、9条、10条、11条、15条
不合法
孩子的亲生父母是不能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但民间有过继子女的做法
1,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才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