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和再担保的区别反担保和再担保。可以设立再担保的主担保仅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再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再担保、抵押再担保和质押再担保三种。再担保人享有主担保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同时也享有专属于再担保人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接下来就由的小编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反担保和再担保的区别
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继续剩余的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双方按约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权利。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获反保证书。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区别 (1)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担保人,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2)反担保仅仅限于约定担保。
二、反担保的方式具体是什么
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这是为什么?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
以上就是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反担保的方式的一些相关要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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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是在担保人的要求下,由被担保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你说的再担保我貌似没见过,似乎没有这个说法。
下面是我新的补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唉,朋友,你自己翻翻法条看中国的哪部法律里写着有再担保这个东东?物权法里没有担保法里面也没有。
其实你所说的“再担保”,由于它和反担保的地位相当,性质又和担保差不多,所以就没有必要将它再单独拿出来说事,现行法律也只规定了担保和反担保。
你自己比较一下吧,按照这位本来在我楼下现在在我楼上的仁兄的回答,所谓“再担保”其最具特色的前提条件是“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也就是说其设立事实上是为了保证担保之债之债务人的债务而作的担保(希望不是太饶舌),担保之债之债务人的债务和一般债务人的债务,说到底都是债务,没有丝毫分别,在它们上面设立的担保有必要区别吗?
而反担保这一概念的存在是有意义的,法律上之所以也规定有反担保,是因为反担保的担保人是原债务人的这个特殊之处。
我就说了,“再担保”这个概念简直是鸡肋,新出台的物权法里也没有规定这个概念,就充分说明其“鸡肋性”。没有必要将“再担保”从担保中独立出来,也没有必要将它与反担保相区分,假如一味强求,其事实上也就是担保和反担保的区分,担保和反担保的区分,你应该知道了吧(差不多是地球人都知道了)。
我本来可以去复制粘贴一些学理上所谓“再担保”的概念给你,可是那样毫无意义,这个概念简直就是那些学者吃饱了撑没事干想表现些独创性却又画虎不成反类犬的产物。
还有我想说说,其实但凡担保,其权利义务关系人或者说是当事人(不应表述为“主体”,这不是犯罪构成=。=!)无非就是三方:担保人、被担保人、担保权人;担保其设定条件(不应表述为“构成要件”,理由同前)无非也就是三条:存在债权、需要担保、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担保的目的(不应当表述成“受惠人”)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假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权人可就担保之债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没有所谓的“受惠人”或者“受益人”的说法(担保不是保险=。=!)。假如你一定要我找出这个“受惠人”是谁……不得以我只想说四个字:担保权人,而实际上担保权人没有受益,因为他只是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而已。
1、反担保是担保方提供担保,由被担保方提供增信保障担保人利益;
2、再担保是担保方提供担保,由其它担保方提供进一步的增信。
没有什么区别。反担保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再担保是反担保的民间用语。意思基本一样。
再担保是基于债的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债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未涉及再担保制度。学界对这一特殊的担保形式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外的立法中也欠缺再担保的一般规定,实践中还存在对再担保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本文拟对再担保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于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再担保概说
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指在债务已设定担保的基础上,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又称复担保,作为设定再担保基础的前一担保称主担保或正担保。
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设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主担保存在为前提。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这是再担保设立的对象条件。
2、再担保人必须是主担保人之外的人。
3、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再担保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形态,除具有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殊意义。这突出表现为再担保在债权保障和担保人风险之间找到了切当的平衡点,更易为各方关系人所接受,并最终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从债权保障的角度言,某一债权之上虽然设立了主担保,但在债权人届期对担保人行使和实现担保权益时,却可能会遇到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债务以及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被非法转移且无法追还等不测情况,于此类情况下,担保权即难以实现。?因此,在此主担保之上另行设定再担保,将会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担保人风险的角度言,由于再担保在效力上的特殊性,再担保人享有多重的抗辩权和追偿权(参见后文的论述),其风险被大大降低,因此更易为一般的担保人所接受。可见,再担保决非主观臆造的徒劳无益的烦琐机制,而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