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所有权

2024-12-29 03:08:53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者(也就是出资人)。

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户籍登记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运输公司或出租车公司名下,车主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定期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

车辆挂靠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因此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者。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到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车辆挂靠经营

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谈挂靠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

回答2:

车辆的所有权是公司的,你和公司之间应该有挂靠协议,你可以详细看看协议内容。你和公司实际上存在的是债权而非物权。
希望被采纳。

回答3:

  车辆挂靠经营是个体购车人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从而得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仅需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而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了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方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

回答4:

目前没有所谓的机动车产权证,只有由车管所在车辆上牌时核发的登记凭证。但登记证书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其实属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证明。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绿本”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但实则不然。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可见,“绿本”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其实属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证明。
那么,实践中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会误解“绿本”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呢?这可能是因为,“绿本”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多为实际车主,二者发生不一致的情形限于少数特定场合。在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绿本”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可初步推定为实际车主。
当车辆所有人与实际车主发生不一致情形(在汽车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挂靠、借用、共享、租牌等场景中)时,应如何判定车辆真实所有权的归属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因此,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在确定车辆真实所有权过程中,可以考虑汽车公示网提供的所有权公示服务,一方面对所有权证明资料进行数字存储,另一方面对外公示,明晰车辆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