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究竟应适用何种追诉程序,这实际上属于公安机关与法院受理案件权限上的分工问题。由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大多具有如下特点:在发案数量较大,事实比较简单,证据比较容易查实;大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双方多为邻里、同事或亲友;事先无预谋,偶发性较强,往往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而发生;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被害人的创伤能在较短时间内治愈;易和解,案发后被告人有懊悔心理,且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如果被告人主动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予以经济赔偿即可取得对方谅解等。基于轻伤害案件具有这些特点,现行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不追诉,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还可以选择要求按照公诉程序追究犯罪。并且被害人对自诉的选择具有排斥公诉的效力,如果被害人提起自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诉。
尽管被害人有程序上的选择权,但最终适用何种程序则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都应当接受。但法院最终受理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而公安机关最终受理的是那些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就成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究竟应适用何种追诉程序的判断标准 。但对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具体判断标准,实践中较难把握。这极易导致一种不正常现象,即相互推诿和争抢。一方面,对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受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法院纷纷立案受理,互不相让。公诉权与自诉权时常会发生冲突。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轻伤害案件是进入自诉程序处理还是进入公诉程序处理,相关法律都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受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其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形之一的,经过法定程序撤消案件。对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消案件后,被害人能否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自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94年1月27日《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
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否直接将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存在争议。有肯定意见,有否定意见。如肯定说认为这类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直接将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或者人民法院,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4年5月24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该种意见似为肯定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似为否定立场,其在“司法信箱”这一栏目中表明: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处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我们赞同否定说。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案件就必须按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这样的流程演进?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或法院审判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公安机关能否撤消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法院该如何处理 ?针对此,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纷纷联合制订操作意见进行规范 。这些操作意见对统一地区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规定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但应看到这些操作意见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些规定适法性不够,一些规定还不够详细。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时,公安机关能否撤案处理,前述一些操作意见都持肯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检察信箱” 中对自诉的案件则持肯定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即为:(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从犯罪符合性的角度来看,其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不符合撤消案件前五种情形。是否属于第六种情形,则需要相应法律的明示。毕竟,对公权而言,“法不授权则禁止”。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安机关而言,其可审查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协议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可将和解协议与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并提出不起诉的建议,而不能撤消案件。但是这种操作,似乎是多此一举,浪费资源,不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不如直接赋予公安机关撤消案件的权利。当然这需要立法机关或授权司法机关予以明示。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特点,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对此类案件采用酌定不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89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采取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对司法机关而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对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而言,达成和解使两者获得了“双赢”,被害人获得了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人获得了免罪处理。另外这样处理也符合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趋向。
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了对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一般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有争议的是法院能否允许检察机关撤诉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就检察机关的撤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规则》第30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司法解释赋予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诉的情形主要有:
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将法庭宣布延期审理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撤回起诉 。3、管辖上存在问题,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情形下能否允许检察机关撤诉,法律没有明示。我们认为,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案件宣判前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会产生一定的诉讼后果。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或对相关事实、证据变动后重新提起起诉,或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基于此,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运作。是否需要扩大,仍然需要法律的明示。
法律上规定一般的刑事拘留加上审查批捕的期限最长为37天,如果在37天内还没有批捕,那么公安机关会改变强措施,一般会变成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公安机关不变更就是超期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