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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楼卫生管理制度
1、 茶座卫生制度
① 茶桌椅整洁,地面清洁,玻璃光亮,有公共卫生间。
② 要每天清扫两次,每周大扫除一次,达到无蝇、无蜘蛛。
③ 不销售变质、生虫茶品。
④ 茶具用后洗净、消毒、保洁。
⑤ 服务员穿戴清洁工作服,工前、便后洗手消毒。
⑥ 泡茶的水必须煮沸。
⑦ 服务人员工作时禁止戴戒指,手链,涂指甲。
2、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① 茶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冷藏、消毒的设施及措施,并运转正常;
② 茶品应分类,分架,各类茶品有明显标志,,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
③ 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先进先出,定期清仓检查,防止茶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品;
④茶品不得与药品、杂品等物品混放;
⑤ 茶品仓库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
⑥ 工作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3、 茶品销售卫生制度
① 销售定型包装茶品商标上应有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内容,进货时向供方索取茶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严禁购销产品标志不全或现售现贴商标的茶品;
② 销售茶品必须无毒无害,禁止出售变质、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存期和其他不符合茶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茶品;
③ 出售直接入口的散装茶品应有防蝇、防尘设施,并正当使用。使用工具售货及无毒、清洁的的运装材料,禁止使用废旧报纸运装茶品。货款、工具分开存放,所用工具班前应彻底清洗消毒;④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做到:不留长指甲、长头发、长胡须,不戴戒指,不涂指甲油,操作时不吸烟;
⑤ 吧台内严禁落地存放茶品,严禁乱堆、乱放茶品及其他杂物。
4、 茶品采购、验收卫生制度
① 采购的茶品原料及成品必须色、香、味、形正常,不采购腐败变质、霉变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茶品;
②采购定型包装茶品,商标上应有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内容;
③ 运输车辆和容器应专用,严禁与其他非物品混装、混运。
④茶品采购入库前应由库管人员进行验收,合格者入库储存,不合格者退回。
5、 除害卫生制度
① 操作间及库房门应设立高50cm、表面光滑、门框及底部严密的防鼠板;
② 发现老鼠、蟑螂及其它有害害虫应即时杀灭;
③ 发现鼠洞、蟑螂滋生穴应即时投药、清理,并用硬质材料进行封堵。
6、 卫生检查制度
① 卫生管理人员应每天进行卫生检查;
② 各部门每周进行一次卫生检查;
③ 发现卫生不合格者进行教育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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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楼卫生管理制度
1、 茶座卫生制度
① 茶桌椅整洁,地面清洁,玻璃光亮,有公共卫生间。
② 要每天清扫两次,每周大扫除一次,达到无蝇、无蜘蛛。
③ 不销售变质、生虫茶品。
④ 茶具用后洗净、消毒、保洁。
⑤ 服务员穿戴清洁工作服,工前、便后洗手消毒。
⑥ 泡茶的水必须煮沸。
⑦ 服务人员工作时禁止戴戒指,手链,涂指甲。
2、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① 茶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冷藏、消毒的设施及措施,并运转正常;
② 茶品应分类,分架,各类茶品有明显标志,,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
③ 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先进先出,定期清仓检查,防止茶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品;
④茶品不得与药品、杂品等物品混放;
⑤ 茶品仓库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
⑥ 工作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3、 茶品销售卫生制度
① 销售定型包装茶品商标上应有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内容,进货时向供方索取茶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严禁购销产品标志不全或现售现贴商标的茶品;
② 销售茶品必须无毒无害,禁止出售变质、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存期和其他不符合茶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茶品;
③ 出售直接入口的散装茶品应有防蝇、防尘设施,并正当使用。使用工具售货及无毒、清洁的的运装材料,禁止使用废旧报纸运装茶品。货款、工具分开存放,所用工具班前应彻底清洗消毒;④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做到:不留长指甲、长头发、长胡须,不戴戒指,不涂指甲油,操作时不吸烟;
⑤ 吧台内严禁落地存放茶品,严禁乱堆、乱放茶品及其他杂物。
4、 茶品采购、验收卫生制度
① 采购的茶品原料及成品必须色、香、味、形正常,不采购腐败变质、霉变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茶品;
②采购定型包装茶品,商标上应有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内容;
③ 运输车辆和容器应专用,严禁与其他非物品混装、混运。
④茶品采购入库前应由库管人员进行验收,合格者入库储存,不合格者退回。
5、 除害卫生制度
① 操作间及库房门应设立高50cm、表面光滑、门框及底部严密的防鼠板;
② 发现老鼠、蟑螂及其它有害害虫应即时杀灭;
③ 发现鼠洞、蟑螂滋生穴应即时投药、清理,并用硬质材料进行封堵。
6、 卫生检查制度
① 卫生管理人员应每天进行卫生检查;
② 各部门每周进行一次卫生检查;
③ 发现卫生不合格者进行教育和经济处罚。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
务
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
市
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
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
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
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
街
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
法
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
生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
场
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
纪
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
常
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
学
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
境
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城
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
爱
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
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
准
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
入
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
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
术
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
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
单
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
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
所、
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维
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
制
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
措
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
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
保
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
江
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
街
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
洁;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
业
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责
任
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
育
馆(场)、停车楼(场)、建(构)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
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
保
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
理
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
处
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
事
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街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
产
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
易
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
其
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
代
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
生
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
场,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
责
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
生
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
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
时
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准可实
行
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
组
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睁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
掏、
处置、处理和高层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当经所在地城
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
境
卫生管理和执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
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
违
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
市
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
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
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
要
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
民
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
者
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