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违反《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司法解释一出台,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在下通过学习,越来越觉得此解释违法,理由如下:
此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说明要想在离婚时将婚后购买的房子判给一方,必须有这一方父母的赠与合同,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还必须是在房产部门备案的赠与合同。否则不能按司法解释(三)认定该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这是适用司法解释(三)的直接前提。之前听有的新闻说某女因此解释打输了官司,不知其前夫家是否有在房产部门备案的赠与合同?这还没有考虑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再说我国合同法中对赠与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说明父母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必须是父母已经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
那么父母要如何取得这个财产呢?
如果是不动产的话,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就是不动产)
所以根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父母只有将房产购买到自己名下,才有权将房产赠与给子女个人而成为子女的的人财产。
但现在最高法院这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下子就免除了父母购房的环节,等于认定父母出资未经登记就已取得不动产物权,有权将房产赠与他人,这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违反法律的司法解释应当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是的,婚后一方父母为自己的子女买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你想问什么呢?
要求对方在房产证上加名,不然就不结婚
哎。。。啥样的都有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