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端于建国初期农民带着土地、耕畜、农具入股参加的生产合作。它属于合作经济组织的范畴。但由于农村长期实行“村社合一”的体制,全省大部分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联合社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实行“一套人马”管理,许多基层干部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因此模糊了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各级党政机关因此淡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的正常发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有许多同志对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与发展知之不多。
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