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以前相比,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婚姻法〉修正案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1. 增加有关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条款
《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于违反这些规定者,在新增加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作出了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其具体包括的条款是: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如果因一方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照第4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 增加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条款
例如,《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违反这一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规定构成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第45条)。如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3. 修改结婚条件并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将原《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疾病,“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修正案就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条件、确定的程序、法律后果等都作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了3条: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4. 增加对夫妻财产的列举式规定,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例如,《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出外;(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5. 增加有关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条款,强调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原《婚姻法》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负担子女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义务。修正案规定负有这种义务的还包括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原婚姻法有关享受隔代抚养、赡养权利的条件放宽,补充规定了“父母无力抚养”和“子女无力赡养”的抚养、赡养条件。即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和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关兄弟姐妹间的关系,增加“由兄、姐,有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为保障中、老年人再婚和接受子女赡养的权利,于第30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6. 增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规定,确定离婚的父或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以及对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给予补偿的规定等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有关离婚的法定理由补充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现实生活中,有些离婚的夫妻常因探望子女的问题闹纠纷,为此,新修正《婚姻法》用一整条确定了离婚夫妻的探望权。即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还对离婚时,因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7. 增加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保障力度,明确规定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修正案补充规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着重对危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如暴力、虐待、遗弃、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规定了处理和制裁措施。此外,该章还对离婚一方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如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上诉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所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您好,没有修改婚姻法,这次大家所说的‘新婚姻法’其实是最高法院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既是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既是对法律的适用所做出的具体规定。
其实没有什么修改,就是对以前一些模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跟现在的司法实践基本一致。
目前,有很多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去,要求把房产证改为夫、妇两个人的姓名,是婚后建的房子,是不是写谁的名字就归谁?另一方就没有份额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