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律师说出租车是刑法上263条的公共交通工具?像这样的律师我还敢请吗。连理解这条都不透。。。

2024-12-29 00:55:03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如何认定“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犯,所谓地点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某个犯罪基本构成行为,因犯罪发生在特定地点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为其设置了更重重的处罚原则的情形。何为“公共交通工具”?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应当先做文理解释,如果文理解释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作相应的论理解释。鉴于司法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认识分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通工具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1、功能性特点:从事多数旅客运输。只有这种从事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才会实际造成或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这就排除了两种类型的交通工具:一是从事运输的货车、货轮、货运飞机等非客运工具;二是小型运输车辆,如小型出租车、TEXT等。因为前者受空间或功能限制,不是用于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工具,而后者仅仅是乘坐人雇佣的私人交通工具,在这些工具上实施抢劫,不至于导致公众对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感下降。

有观点认为,这里从事多数旅客运输的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1] 言外之意,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没有承载多数乘客,即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片面性,如果行为人看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人数较少而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一解释尚行得通;如果行为人预谋拦截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或预谋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人对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多寡持放任态度,不管多少,一概在其故意之内。同一客观行为、同一主观故意,因乘客的多少而产生对行为人不同法律评价,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多少来评判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而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案发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下文将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具体分析。

2、状态性特点:正在运营中。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运营”,就是“运输营业”,即从交通工具打开车门、舱门等形式允许乘客登上交通工具这一时起,至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离开交通工具止,这就排除了正在修理、歇业或未投入运营的交通工具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运营”按照限制、缩小解释的方法来认定就是运行过程中,一旦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行为,往往容易引发乘车秩序混乱,并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以致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笔者认为不能把“运行”与“运营”混为一谈。我们注意到,《抢劫解释》第二条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同时使用了“运行”和“运营”两个词语。在这里二者是不同的。“运营”是运输经营的意思,“运行”指机动车辆处于行驶当中,处于作业状态。“运行”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开出来试车。“运营”车辆不一定“运行”,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休息等。笔者认为,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容易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我国刑法并没像德国刑法一样将此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中,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这一容易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此罪一个特点。之所以只将“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具有相对封闭性的、不易获得外界支持、危害多数人、影响公众对社会交通安全评价等社会危害性。

所以出租车算不上公共交通工具。

回答2:

十年以到不要,只要没伤人或价值一万以上就是三到十年,中国式的默认,抢出租车一律从重,所以我认为你朋要六到八年,除非你找点关系,那律师忽悠您,他先这样说让你有个十年以上的思想,到时候跟你搞了十年以下,他就会说我动用几多人力关系才搞成这样,完了他就脱身了。

回答3:

出租车在其营运时间内,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回答4:

他没有理解错的。

回答5:

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