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能否定罪?

2024-12-12 23: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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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婚内强奸,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丈夫是否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因为刑法规定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与实施强奸行为的主体是什么身份无关,结婚并不能剥夺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妇女仍有权利支配她的性生活,所以法律要尽量保护妇女的这种自然权利,理论上,丈夫对妻子实施婚内强奸也可能构成强奸罪。

回答2:

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婚内的强制性行为,如果单从刑法条文来看,完全可以定强奸罪,因为《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描述中,并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性行为不构成本罪”或者“夫妻间的强制性行为不以本罪论处”等例外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的婚内强制性行为是可以定强奸罪的。
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案件几乎没有,是因为被强奸的妻子不愿报案而已。

回答3:

前不久,南京宣判一起婚内强奸的案子,确定了婚内强奸有罪。这个案子,发生在南京郊区农村,男方比女方大了许多,且因为男方有性功能障碍,女方便与另一做生意的男子住在了一起并长期私通。男方的姐姐及嫂子气不过,便用绳索将女方从情夫家里捆绑回来扒光衣服让她们的弟弟强行奸淫以泄私愤。这种情况,给那位姐姐和嫂子判刑也是应当,因为她们毕竟实施了非法私刑危害到别人的生命安全。
这个判决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确定了婚内强奸是可以定罪的大方向。但就在三、四年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还因为婚内强奸在司法层面上争议太多而取消了立法。
相比2001年,在四川某农村,一对夫妇因感情不和分居,白天男方也帮女方做农活,男方以为尽管两口子感情破裂,但没有离婚,女方就是自己的女人,所以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撕毁女方内衣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女方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可法院的判决是男方无罪释放。社会反响自然都认为是法院正确,夫妇之间何来的强奸?即便是强奸也属男人力度大了点,行为粗暴了点,完全应该是妻子能够接受也应该接受的夫妻间的性游戏,倒是女人故做矫情,没事找事,把这男女之间正常的性事弄得满城风雨,伤了感情,伤了和气。
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今天,也许那男人不会这样被轻易的放掉了。
是的,记得十多年前,听到西方国家的一些女人以强奸的罪名将自己的丈夫告到法庭时,觉得外国人太不可思议了!感觉她们心好狠,一点也不温柔,一点也不懂得爱自己的男人,这种事告自己的男人,太不给男人面子了,这种事能到大庭广众去说去告也太没羞耻了。那时听身边的男士个个都是气愤填膺:我要遇到这么个女人非砸粘她不可!女人也同样附和:就是就是,这样的女人不要也罢!
同样的,当初我们对外国人的婚前财产鉴定也是看不惯,觉得那做法不近人情;对外国的朋友之间的“AA制”也看不惯,认为那做法太小气太不近人情。
中国人似乎是人情大于天,但不幸的是,西方的这些做法竟悄然地一一被国人所接受,继而推崇照搬。
不知道是这个世界改变了我们,还是我们迎合了这个世界!进步的,合乎人性的终归是要被人类接受的。
目前婚内强奸是否定罪,虽然在司法上,在人们的观念上还有很大的争论,还有很大的碰撞,但用发展的眼光看,给婚内强奸定罪是司法的进步,是社会的进步!更是女人尊严的觉醒与提升!

回答4:

1、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特指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
2、所谓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论处。我国婚姻法只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婚内强奸的条文。立法上一直没有一个很好很明确的解释,在维护夫妻尤其是妻子的权利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隐患。

回答5:

  算!
  上海某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被告王某今年29岁,是上海某公司的职工。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实施性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此案之所以引起法学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盖因此案的犯罪者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存(毕竟判决尚未生效)。综合各家论说,对此刑案判决的反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无条件赞同婚内强奸成立犯罪论;有条件赞同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反对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
  前述各种观点,均围绕是否强奸罪而展开,却忽视或误解了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此处之“法律”,显然不限于刑法,它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要件,应当依据包括刑法、婚姻法在内的法律。
  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可入罪,而权利的客体即对方的行为,对方为相应行为,就属于义务。如果性行为系夫/妻的权利,则任何一方正当行使此一权利,均不应定罪。性犯罪的前提是,男方对女方并不拥有性权利,女方因而无相应的义务;如果采用金钱的手段,则为嫖娼;如果双方和奸,属于通奸,则为道德所谴责;如果采用暴力等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则为强奸,是为犯罪行为。这正如盗窃或抢劫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而“盗窃”或抢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盗窃或抢劫罪一样。
  那么,夫是否拥有对妻的性权利呢?现行法律是认可的。
  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可推知,前提为生育是夫妻双方拥有的权利(惟此项权利当依计划而为),因为如无生育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规定相应的义务来规范生育行为。既然依法生育是夫妻的权利,则为生育所必需的自然手段亦为权利。不证自明,在正常状态下,生育的自然手段是性行为,性行为即为夫/妻的权利。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由此,也可认为,性行为是夫妻正常生活的内容且系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不能发生性行为是夫妻离婚的理由之一、则可知发生性行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拥有的权利。
  据此,夫妻之间互相拥有性的权利,当为不争的事实。行使此一权利当与强奸等性犯罪无关。
  那么,能否得出结论说:夫可以对妻为所欲为、视妻为性奴隶?
  结论完全相反。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权利的行使必须采用正当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当,则仍然为法律所禁止,只不过因行使权力的手段不正当所触犯的罪名与本无相应权利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的罪名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的差别。
  刑法上排除夫对妻成立强奸犯罪的可能,是基于刑法作为后盾法必须与婚姻法之间保持协调,不致因刑法的适用产生与婚姻法义务的抵触。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丈夫侵犯妻子权利的行为无能为力而袖手旁观。
  刑法为了惩治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的危害行为,专门设有相应条文。其中可适用于本文所述案例的法条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条规定的正是虐待罪。
  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谐的性行为是夫妻双方生理与精神上的愉悦,而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行为,则是对妻子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与摧残,而这正符合虐待犯罪的客观特征。惟虐待罪的成立需要“情节恶劣”的要求,故丈夫如果采用暴力手段强暴妻子,使其肉体与精神呈现出莫大痛苦,则当属于“情节恶劣”范畴。此案中,据检察官应记者采访时所说,本案被告人在强行实施对妻子的性行为过程中,致妻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在接受采访时说,丈夫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痛苦。
  因此,本案认定虐待罪,要件齐备。认定虐待罪,另有诉讼法上的益处即可有效界定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因为告诉才理的本罪可有效避免公权介入私生活时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