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在我国,抵押权的形成都是要经过登记程序的,这就排除了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拿房屋抵押权来说,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能使抵押权形成,而只能通过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形式实现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保管房屋产权证,还能领到一个绿皮的他项权证,这两个证件上都载有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期限等事项,抵押到期后去办理解压手续才能使抵押人拿回产权证。
而办理抵押登记期间,抵押物的任何权利瑕疵都是能被双方当事人掌握的,而动产质押之所以有“善意取得”,就是因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所以,既然动产的信息能够在行政部门了解到,就不存在这样的事情喽。 这是我的理解,不知道对不对。
至于你说的那样的情况,我觉得也是你的理论和实践脱离的结果。你只要房管部门问一下,就知道办抵押不是说光拿着你的房屋产权证就能够办的,同时要提交的还有你的户口本,结婚证等好多的证明,还要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而且要在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在场的时候当场签字才有用。这也就杜绝了你说的事情发生的可能。
法律不和实际联系在一起就什么也不是。我以前上学,现在在律所的经验就告诉我这个道理。
抵押权的取得是一定要通过登记来获得的,所以也就不可能出现善意取得的问题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关于抵押物,由于实际上并未办理无权的转移手续,不构成“取得”,更无所谓“善意取得”了。我是这样认为的。
仔细捉摸的精神可嘉,佩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