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说。在2003年3月2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部分论述者据此及法发39号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结论,起的是证据作用。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并不能归类为鉴定结论,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该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行为,只是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此推理,所有证据都不能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绝对对立的。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行政机关依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证据常常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2、确认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确认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立,有失偏颇。有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类,即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准具体行政行为。论述者认为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途径,消除当事人的各种疑虑,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确认的错误,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但是论述者又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弊端是降低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论述者立场不坚定,观点不明确。
3、行为说。此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论述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影响对交通违法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处罚的幅度和程序上没有区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并非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它还包括造成了交通的阻塞、对交通通行权的侵害、交通秩序的混乱等。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减轻违法认的责任,此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存在责任认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因而具有行政非诉性。行政裁决的核心因素在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关裁断,而责任认定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因此不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一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作出明确的性质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是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但是,它究竟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法律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而不是书证。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这符合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具体承办的交警)接受委托(当事人)或指派(交警队),运用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程度等)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须作出责任划分)的定义和要素。
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不是书证。
第一,从时间上来说,书证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遗嘱等,它们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第二,从性质上来说,书证具有客观性,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这种客观性与书证本身反映的思想内容具有主观性并不矛盾。如书面遗嘱,它反映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意图,这种意图具有主观性,但是这种反映主观思想意图的文书一旦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观的,办案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改变其中的内容。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第三,从制作主体来说,书证一般是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制作的文书或其他材料,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认为其就是书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各种笔录甚至于鉴定结论无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显然,如果认为某份材料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就断定其为书证是错误的。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专家意见,因为其须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这与专家意见只提供专业见解的要求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书证,也不是专家意见,它符合鉴定意见的所有特征,所以可以归类为鉴定意见。
这是公安局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法理上称为行政确认,而不是一种民事诉讼的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产品质量的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前,公安局就已经出具了的,何谈是“民事诉讼证据及其提取过程”?这是公安局可独立作出的决定,所以不是给民事诉讼提供证据。
假如说,一个公民向法院起诉了,而他的被告,地址不明,此时原告请求法院去公安局调取被告的户籍资料,这时,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的进行,就是在提取民事诉讼证据。
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察、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时证据。好律师网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