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是和谐与传统礼治。法谚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语言。在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三种语境:一是德日诉讼法语境;二是前苏联诉讼法语境;三是中国本土的调解语境。1这表明一方面源于中国儒家思想倡导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古代的礼治的本质就在于和谐。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定的调解制度符合“和为贵,好谦让”的民族特征。“和为贵”的思想在今天仍具有积极的意义。调解是“和”的出发点,也是“和”的归宿。2另外,受长期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影响,在重农抑商政策和重义轻利思想的支配下,人与人之间契约关系极少发生,整个社会分割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个熟人世界即身份关系世界。虽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契约关系得到加强,但所谓的市场经济下以契约关系为主的“陌生人”世界却少之甚少,“熟人”世界里仅在农村就有9亿多人口之多。由此,可以表明这一司法基本制度是适合中国历史的,也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无疑说明司法调解制度仍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二是法院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司法手段。首先,构建和谐社会为法院调解提供了发挥效能的契机。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快速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既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动力,又充满各种矛盾和风险。只有认清形势、决策正确、举措得当,最大限度地激发各阶层、各群体、各组织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积极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才能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3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特定职责和核心职能,无数审判案例证明通过走调解之路,是平息社会矛盾,是解决人与人纠纷的一种最佳审判手段,是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并能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目的地。其次,发挥法院调解的价值与功能,是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现实需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同时,把“调解”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这充分表明,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人和”,实现“人和”的根本途径就是有效妥善的预防和解决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新的问题、新的纠纷。如果发生的矛盾纠纷不及时调解、化解,不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对来诉案只是一味采用判决方式解决,这不仅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而且可能会扩大或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将会极大的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调解与判决效果相比较而言,法院调解能化干戈为玉帛,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定纷止争为目的的社会效果,而这种社会效果恰恰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法院调解作为调解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人和”的社会基础,同时也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是当今司法调解价值和功能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
法院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司法保障
法院调解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有判决无法替代的作用。原最高院肖扬院长曾指出:“各级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
勿庸置疑,法院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司法保障手段,是由调解自身特有价值功能所决定的。一方面,法院调解是人性化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他弱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立性。判决讲究正当性,裁判的理由是结合法律依据、注重证据、事实认定、裁判观点、裁判主文等方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递进式解决问题的方法,解决问题的方式较为单一,几乎没有任何弹性。法院调解是结合人性化审理案件,在法官的居中协调下,通过双方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的灵活,高效、公正、公平、彻底的解决存在纠纷矛盾,易于双方接受,从而有力执行,达到案结事了,并维持了原有的良好关系,有利于建立起一种和谐与稳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高效低成本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与判决同属诉讼活动,但法院调解在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上的灵活性是判决所不能及的,从时间上来说,法院调解可以贯穿到案件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双方当事人、法官均可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方案一经双方当事同意,案件随即审结,从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另外,以法院调解审结的案件大都能顺利执行,他有效的解决了判决案件存在的一大问题,案结事不了,从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大大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问题。同时,节省了审判资源,从时间上、精力上、人力上、物力上提高了调解的效益,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其次,法院调解价值目标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在处理某些特定的的纠纷案件时,其优越性更为明显。如法院受理的一些婚姻、家庭、继承、邻里关系、小额债务、土地纠纷等一些热门案件中,这类案件由于身份、血缘、邻里等特殊关系,双方争议的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深层次可能涉及到情感、亲情、心理等复杂因素,如果单单用判决这一方式来来解决,只能解决前者,如处理不当,相反可能会带来更为不利的社会后果,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纠纷进一步升级,如果运用调解则能二者兼顾,使矛盾冲突较大,分岐较大的纠纷得以有效解决,使“合情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情”的棘手案件得以较好的处理,这是判决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通过运用调解方式审结件,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效的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