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不可以。王某和小王的原因很明显,不再赘叙。杜某基于2007年6月与小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是因杜某和小王之间的买卖行为而被杜某取得的,也就是说杜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自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开始,并不能对该房屋以前的收益主张所有。丁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只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丁某已经实际控制了房屋,是房屋的善意占有人,丁某在其合法占有期间有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力,所以丁某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是受法律保护的,王某、小王、杜某都不可以请求丁某返还租金。
首先,明确收取租金的权利本质是对物的收益权,属于物权权能的一部分。
其次,分析此处租金的返还,本质就是分析谁在何时间段内享有房屋的收益权。在这道题目里可以试着分成两个时间段来思考。
5月20日 - 6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杜某前
王某和丁某之间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丁某基于该合同取得了房屋的占有,但并未完成转移登记。这时物权及其权能的归属状态是:(1) 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移转登记为要件,故而房屋的所有权变动仍未发生,王某仍然享有所有权;(2) 但就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言,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在交付房屋时便作出了合意安排,由丁某享有,从而排除王某在交付后对物的这三项权利。(这也就是为何,学说上认为,即便买受人取得不动产之占有后,其移转登记的请求权最终罹于诉讼时效,却仍对房屋保持着有权占有的状态)
由此,在这种权利状态持续过程中,丁某当然享有出租房屋、获得收益(租金)的权利。此期间,王某去世、小王概括承受王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地位,仍然不对此种权利状态造成影响。故而,不论王某还是小王,就租金而言,对丁某均无任何请求权(核心是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 6月房屋所有权移转发生之后
分析角度一:收益权角度
小王继承王某的遗产后,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过继承后的宣示登记,得以对房屋进行处分。小王和杜某之间存在有效的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以及有效的移转登记,故杜某在6月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对物进行收益的权利归谁所有呢?
上一部分中已经阐述到,在王某和丁某的交易中,丁某享有收益权。但是,在丁某未获得法律物权的情形下,其三项权能均来自于和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即,这种权利安排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杜某取得所有权后,丁某:(1) 不能以其对王某和小王的债权占有权源对抗杜某的物权,而必须要返还原物;(2) 不能以其具有相对性的收益权对抗杜某的完全物权。因此,在6月后丁某如果依然收取租金,杜某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分析角度二:买卖不破租赁
学界对买卖不破租赁的效力存在「有权占有维持」和「法定概括承受」两种主要观点。对合同的权义务关系较有解释力的时是后一种,也就是,在物权发生变动时,物的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直接概括承受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地位,从而让承租人继续对物进行基于租赁合同的有权占有。
从这一点来看,6月房屋所有权变动后,杜某作为房屋受让人,当然取得出租人地位,享有租金债权。依然收取租金的丁某自然应当对杜某返还不当得利。
最后,结论如下:
5月20日- 6月段的租金,丁某无需对王某和小王返还(丁某若以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则另当别论);
6月后的租金,丁某若继续收取,应当返还给杜某,性质是不当得利(倘若丁某存在过错,还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可以
晕,你得认真思考下了,但是利艳幸宇的回答是有几分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