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这样的条款,不属于违法行为。我国的招标法和招标条例中规定,招标的主管机关和招标人,有自主决定招标条款的自由,但是不能有违背招标法和地方的招标条例的明文规定事项。
这些事项一般不会定义在招标法律和条例中的。所以,这只是招标管理机关或者招标人对投标单位和法人的一般性约束条款,更不存在违法事项。
业主在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时候这样要求是不合适的,排除潜在投标人。业主可以在资质,资金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规定是上市公司太模糊了。
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这是招标书里要求的吧,不违法啊
明显有违招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