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X X检刑诉字【2005】X 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XX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查长 :XXX
检察院 :XXX
二OO五年六月XX日
感觉你这个案例跟我们上学期课上的一个作业挺像的,我把我的作业发给你,你把名字改了就差不多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10]1112号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34561978010178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号。2001年曾因诈骗行为被判入狱三年。现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0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05年6月1日由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予以逮捕。
本案由昌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5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钱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XX以杀人为目的到公司厨房偷拿剔骨刀一把,下午1时许,进入315办公室,趁张三(总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用剔骨刀朝张总经理的躯干部猛扎二三十下,后又对张的面部、颈部和胸部用剔骨刀猛砍十余下,致使张三面部、颈部和躯干部多处受伤流血不止而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证言,秘书李XX证言;3.被告人王XX供述;4.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法医鉴定机构法医鉴定结论;5.杀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XX目无国法,故意杀害被害人张三,并且手段及其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作者
201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2份,证人名单1分,主要证据复印件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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