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自产生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发展得到了快速发展。尽管如此,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多争议。其中核心就在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认定,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经济法的体系、适用范围等问题的认识,从而会影响到经济法方面的教育、研究和法制建设,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本文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以期能抛砖引玉。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是对立法、司法实践还是对法学研究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在这个原则性问题上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我们在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所作的努力都可能变成无用功。笔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最主要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将其划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有必要;二是如此划分是否可行。以下将对此一一论述。
首先来看必要性。要求一类法律规范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需要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特殊机能,并且这种机能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或具备但替代成本过高。这就涉及到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因为国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往往存在交叉与重叠,经济法常常表现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并以公法的形式出现,因而往往与行政法相混淆。固然,经济法中确实有公法的因素,尤其是表现为经济生活需要干预时。但是经济法里也有私法的内容,不全是公法的内容。经济法的这种跨公法、私法领域的特性决定了它与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经济法具有统一综合和分工分业两大机能,既能够组织国民经济统一运行,又能够推动社会专业化分工,不断产生新的生产部门和行业。这两种机能是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说这两种机能是对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的超越,所以从这一点来看经济法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否可行主要是从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上来说的。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而在第三次讨论之后,有人对法的体系由法律部门组成这一传统观念都提出了怀疑。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赞同第二次讨论的结果,同时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对这一观点笔者是认同的。毕竟调整对象才是核心,调整方法相对于调整对象来说是次后的。
那么我国经济法到底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呢?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而北大刘瑞复教授认为各国法学界对于不同的法的不同调整对象尚无法理出头绪来,经济法的情况也是如此。但是他认为经济法是有其独特的调整领域和调整范围的。[①]综上,不管人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理解上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并且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我国有一些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对其调整的法,是作为“诸法合体”的法。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是比较科学的。也即北大刘瑞复教授的观点。通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关系、经济活动关系、经济竞争关系、经济调控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涉外经济关系。这七种关系在国民经济的运行过程中相互联系,形成统一的整体。而调整上述七种经济关系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就是经济法。
他不是超人!!!他是zc!
这样子还不如回去班群讨论~
zc】 我是啊蓝啊。。。
超人!!!!你也太过分了吧!!!去百度知道提问??!!!哈哈哈哈..笑死我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