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1 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非违约方拥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并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实际违约得到救济;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赔偿损失,或者选择实际履行。一旦当事人作出承认对方预期违约的选择,那么如同在实际违约中一样,他享有以下权利:第一,不必再为履行做任何准备;第一,可以预期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以减少损失;第三,有权拒绝预期违约方撤消拒绝履行表示。
一旦受损方选择了解除合同,他的选择便是终局性的,并且不能够被撤回。而且其选择结果必须让对方知道,对于其承认方式,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或通知预期违约方承认其违约意图并为相应行为。
在一方当事人预期拒绝履行发生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若对方坚持不履行和约,则待合同履行期界至之后,再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这种拒绝在法律上的效果是:第一,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二,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提起诉讼,而必须等到履行期到来之后,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根据实际违约时的损害而要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合意,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一方作出提前毁约的意思表示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的效力,而导致合同解除。拒绝承认预期违约有效的保证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严肃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应当看到,不承认预期违约也会给预期违约方带来不利。
2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来讲,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是一致的,即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而立即提起诉讼而获得救济,也可以对此不理会,等到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请求救济。但是,两者又有不同。一方接受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时,其接受方式是通过不作为表示出来的,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履行期界至前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不会或不能履约而对方又没有任何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自己不采取救济措施,放任对方“不会或不能履约”的情形发生,这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发生变化。由于一方当事人只是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且通过不作为表示出来,所以不能产生与接受明示预期违月相同的后果,如解约权、起诉权、不必在为履行准备权,这是因为“预见”是一种可能,实际情况尚不可知。一般情况下,对默示预期违约采取不接受的办法解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则要通过“作为”表示出来。即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且后者并无任何表示时,自己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救济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两种救济办法:第一,预见方有权要求对方为及时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单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因为预见毕竟是一种主观推断,为了准确证实对方是否会违约,必须要求对方就履约作出充分的保证。保证期间为30天。第二,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方利益,减少其损失。[13]我认为这种救济方式是有道理的,因为仅仅是预见违约还不能等同于默示违约,假如债权人在预见违约后即以此为借口而解除合同则会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要求作出履行的保证,只是确定对方是否够成默示违约的重要条件并非真正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要求对方做出保证而对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作出保证时,才构成默示毁约。而救济是建立在默示毁约的基础上的,没有毁约就没有救济。假如对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履行的保证,我认为,预见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请求赔偿。因为对方不提供保证,则足以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预见方可以以此为理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
3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1999年新《合同法》生效以前,对于我国合同法上是否存在预期违约制度,争议颇大。这主要围绕如何解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对该条规定,到底是属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还是有预期违约的思想在内,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17条之规定,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他们认为英美法系之预期违约制度较之大陆法系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更为优越,因而主张严格按照预期违约制度解释,并排斥大陆法系旧有的制度。但是我国的债权法及其理论系继授于大陆法系,若是严格的按照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来解释第17条,则势必与我国整个债法理论不协调。另一种解释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该第17条即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因为真正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合同之一方当事人依约有先为给付的义务。显然把17条解释为不安抗辩权是不合理的。其实,该17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上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混合物。不过,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尚不完整,主要表现在:第一,概念含糊不清。没有明确预期违约的内涵是违反一般合同义务或根本性义务。,也没有区分是预期拒绝履行还是预期不能履行,是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没有明确的内涵。第二,救济方法单一。仅仅规定了“中止履约”这一种救济方式,遗漏了假如出现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制定法更加应该考虑周密,不能有所遗漏。第三,适用条件太为死板。
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又不同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省略号)(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其类似于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制度。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却违法的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从拒绝履行的时间上看,拒绝履行有两种:一种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另一种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的拒绝履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时间上的限制同于大陆法上的规定。但是,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仅指明示毁约,而我国的预期违约在形式上和英美法是相同的,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这样,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实际违约,但因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不同的,前者以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为原则,后者的责任形态很多,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一般采用中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前损害赔偿三种救济方式。
包赔损失
承担违约责任.
包赔承担违约责任.
包赔损失 损失
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要根据情况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对于预期违约,合同履行期到后,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否则违约方就应当继续履行: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的;C.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
(2)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赔偿损害金,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数额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违约金。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违约金,就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4)定金。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交付了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的任一项责任形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包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