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务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公务 ,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 狭义是指国家机关的事务性工作;广义是指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事务性工作。
究竟什么是“执行公务”?
盛大林
12月18日,陕西夫妻“家中看黄碟案”的当事人张某终于有机会直接接受采访了。据张某介绍,当晚11时许,他正与妻子躺在床上看黄碟,有人敲门说要看病(张是医生),他父亲刚开开门,外面的人一下子就闯了进来,直奔他们的卧室。其中一个矮胖子进屋就掀开被子……他匆忙穿上衣服,去阻止另外两个抱电视机和影碟机的人,结果被他们摁住。(据12月19日《北京晨报》)
关于此案的真实案情,此前一直众说不一。记者采访不到看碟的夫妻,而警方则说张某“妨碍执行公务”,并拘留了张某。这让笔者想起了前不久宣判的湖北打工妹沈永凤在陕西被诬良为娼一案。据民警赵安陈述:深夜,他受警长李小荣指示,将辖区内龙华酒店约服务员沈永凤强行带到临渭区环北路派出所,并用手铐铐在墙角的铁管上,同时被逼蹲马步。在长达二十多个小时的迫害后,沈不堪忍受,从三楼跳楼自杀,导致脊椎粉碎性骨折。三个月后,张军和李小荣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但法院认为张军、李小荣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临渭公安分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家中看黄碟案”,警方坚持张某“妨碍执行公务”;“诬良为娼案”,法院判定两名警察的恶行“不属职务行为”,即他们不算“执行公务”。两案对照,真让人越想越糊涂:是否“执行公务”,到底如何判断?
国家公务人员是不是在“执行公务”,恐怕不可能有一个刚性而又可操作的标准。但有几个基本的指标,应该是比较重要的。拿警察来说,其行为的性质是不是属于职务的范围,其行动的区域是不是在他的辖区内,其是否动用了警械,行动人之间是否存在工作上的关系,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等等,都是判断的重要依据。当然,上述指标并不是“非此即彼”,实际情况中,也不一定每一条都能对上号,但如果大多数指标符合或者不符合,就基本上可以作出判断。
“诬良为娼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行为发生地都在“辖区内”;民警赵安强行抓人和讯问,都是执行警长李小荣的指令,两人的工作关系确凿,这显然不是私事;沈永凤被带到了派出所,即“办公”的地方;而且沈被上了手铐,还被讯问了20多个小时,这都带有明显的“公务”性质。也就是说,两名警察以“警察”的身份在自己的办公地点干了一件职责范围内的事,怎么就不是“执行公务”呢?
“家中看黄碟案”,虽然闯入者确实是民警,但他们的行为也确实让人怀疑。且不说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家中看黄碟”,即使确属违法,像这种并不“紧急”的案子,民警也应该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但那几个深夜闯入民宅的民警,既没有着警服,也没有亮明身份,就直闯卧室。更加不可思议的是,一个民警一进屋就掀人家夫妻身上的被子!这哪一点像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呢?
显而易见,“诬良为娼案”的“公务特征”要比“家中看黄碟案”明显得多。如果说“家中看黄碟案”是“执行公务”,那么,“诬良为娼案”绝对不能说不是“执行公务”;反过来,如果说“诬良为娼案”不是“执行公务”,那么“家中看黄碟案”就连“公务”的边儿也沾不上——两案关于“执行公务”的标准,相差何其大哉!
近年来,具有执法者身份的人与普通公民发生的冲突中是否是“执行公务”的纠纷日渐其多。一般情况下,执法部门都是一口咬定对方“妨碍执行公务”,尽管他们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和手续。但一旦当事执法人员最后被确定为违法犯罪,执法部门又会说那是“个人行为”,不为“执行公务”。总之,是不是“执行公务”,总是由执法部门根据他们的“需要”下结论——这不是太不公平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