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4.1.11 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名册应按照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分别建立存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事;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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