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中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普遍看法是承认其独立性,不承认其无因性,认为独立性不导致无因性的必然贯彻,类似瑞士民法对物权行为的看法。
当今中国立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规定,学者间存在分歧,但实践中却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理论的规则。
比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出卖人)反悔提出撤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至于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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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妨害了交易的公正,理由有:
(1)在买受人将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恶意时,出卖人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返还不当得利,这一点违背公正原则。
(2)买受人如果以此物为其债权人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取回原物 ,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
(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这也对出卖人不利。
(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也无法提出别除权。
(5)如果继承人为上述处分后,第三人根据继承人的处分取得了物权。根据无因性理论在继承有错误的情况下,财产无法从第三人处适用。
(6)如果物权在第三人处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问到要害了。
首先要看到,中国大陆目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大多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否定态度基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误解而产生。民国以降,包括现在的台湾地区,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大多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物权行为理论之父萨维尼的定义却不是这样。根据孙宪忠教授的研究,萨维尼1840年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首次完整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它包括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3,抽象性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开;形式主义原则,物权的变动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包括动产的交付占有,不动产的登记;抽象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之前债权行为效力的变更之影响。
可以看出,大陆学者所谓的“独立性”“无因性”,乃是对区分原则和抽象性原则的切割,并且,放弃了一个很重要的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诞生一百多年来,全球范围内只有德国民法典完整采纳,其他比如瑞士民法典只是部分采纳。而对于中国来说,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完整采纳还是部分采纳,似乎均以否定的声音为主。
但我个人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并且强烈要求完整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可以完全规制无权处分,代替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以手护手”制度,并吸纳罗马法的取得时效。然而就“善意”本身来说,抛开法律上的定义不谈,它是一个带有道德评价的词汇,“善意”与“恶意”相对,都会给人先入为主留下印象;再回到法律的概念上来看,将带有道德评价的词汇引入法律概念,本身对第三人来说就不公平,例如,“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您会认为谁是正面谁是反面?所以,在第三人的称谓上,至少应该改作“知情第三人”与“不知情第三人”。由此,便动摇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刚才已经说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自古老的法学理念,虽经后人不断完善,不过缝缝补补而已,而物权行为理论是1840年才被正式提出,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它的法律地位,放着这么新的规则不用,而使用古老的千疮百孔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些抱陈守旧了。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用极端的法律思维进行极端抽象的思考而得出的,与现实完全脱节,因此他们拒绝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但我想说,如果一个法学学者,一个法学家,连法律思维都不会,连用法律思维进行思考都不会,那叫什么法学学者、法学家?不能以不理解这个概念不理解它的内容不理解它形成的过程来否定这个制度!于是他们又说,这种抽象的理论,民众无法理解,民法还是民法吗?那么,哪一个未曾进行过法学专业培训的老百姓,能够很清楚的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债权的相对性等等这些你们都很熟悉的东西?任何一项新事物的诞生,必然会有无数守旧势力百般阻挠,而相对于德国立法者,我们的这些法学家和法学学者都太落后了。至于物权行为理论应该如何规范无权处分,又如何取代善意取得制度,篇幅有限,只有开个专帖再来讨论。
另外,我想说说民法总则部分的一些理论误区。在中国目前,一些学者(尤其是我校许多学究)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代替本应存在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造成了许多理论误区、引起了极大的逻辑混乱,又因为该问题是民法总则部分必须深刻理解的内容,所以对很多初学民法的人来说,想理解是相当困难的。把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导致不便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语,只好使用“无效民事行为”来表达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从而混淆了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区别;用合法性来界定民事法律行为,对表意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可撤销的表意行为将无容身之地-如果是合法的,为什么可以撤销呢?如果是不合法的,为什么不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又有效了呢?即使勉强用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来表达无效的表意行为,作为无效法律行为种概念的“无效合同”、“无效婚姻”、“无效遗嘱”、“无效代理”又用什么概念来表达呢?除了这些理由,用合法性来评价表意行为,还将损害宪法所宣称要保障的言论自由。
其实,只要把“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替换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再重新梳理一次,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按照我的理解,民事行为,从横向上分,有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从纵向上分,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权行为等等,这就好比一个长方形被横着竖着切成很多小块,假如第一行是合法有效民事行为,第一列是债权行为,那么第一行第一列的那个小方块就代表“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以此类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上认为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妨害了交易的公正,理由有:
(1)在买受人将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恶意时,出卖人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返还不当得利,这一点违背公正原则。
(2)买受人如果以此物为其债权人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取回原物 ,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
(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这也对出卖人不利。
(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也无法提出别除权。
(5)如果继承人为上述处分后,第三人根据继承人的处分取得了物权。根据无因性理论在继承有错误的情况下,财产无法从第三人处适用。
(6)如果物权在第三人处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
他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同时,过度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在他们看来,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达到无因性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目标。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前手的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则为善意取得,否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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