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保护动物方面采取了哪一系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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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4 15: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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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动物园保护动物的方法

1、游客乱投食物,动物园也应该加强管理,不能止于设置“禁止投喂动物”提示牌,

2、更该设置一些提示乱投喂后果的宣传牌进行科普宣传,让市民充分认识到私自喂食动物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应现场劝导制止投喂行为。对不听劝阻者,应实施必要的处罚。

3、相关动物保护法律,特别是针对在公共场合圈养的观赏性动物权益的保障也有待完善。应着重强调“动物福利”的重要性,从而规范游人的行为举止。

回答2:

近几年,违法盗猎、经营野生动物的案件屡有发生,有关部门正加强监管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保护野生动物。
我国先后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森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界定、种类及人工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尤其是野生动物常聚的重点省市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法律法规,并实行打击、宣传教育多管齐下的方法,为野生动物谋求良好生存环境。

回答3:

 近几年,违法盗猎、经营野生动物的案件屡有发生,有关部门正加强监管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保护野生动物。

  我国先后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森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界定、种类及人工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尤其是野生动物常聚的重点省市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法律法规,并实行打击、宣传教育多管齐下的方法,为野生动物谋求良好生存环境。

回答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

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

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

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

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

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

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

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

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

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

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

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

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

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

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

,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

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

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

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

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

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

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

、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

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

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

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

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

,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

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

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

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

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

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

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