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去实习了解别人的管理制度,像你这么白撞很难成事
的,或许你以前有管理其他行的经验,但是行行都是不同的
一般做管理的,都是从小工做起的,你想一步登天很难,
我做几年了,都还不敢去冒这个险,劝你还是换个别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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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美发美容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发美容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就行业准入标准、审批程序、技术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日常管理措施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美发美容业务的协会、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根据顾客自身的特征,以塑造和美化顾客形象为目的,运用多种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化妆品、装饰品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行为,包括化妆造型、纹饰(绣)美容、美体美甲、健身减肥、足底保健等。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根据顾客自身的特征,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用品等手段,为其提供发质养护、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及饰发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为全国美发美容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美发美容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保护企业依法经营。
(二) 制订美发美发容业发展方针、政策、目标、措施,编制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 制订行业管理规章、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四)审批全国技术评比、表彰、竞赛及全国发型化妆大赛评委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推动行业技术的进步。
(五)指导国家美发美容行业协会工作,搜集发布市场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市行政区域内的美发美容行业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已经民政部批准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级美发美容行业协会承担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二) 对各类美发美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的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
(三) 负责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技术培训和竞赛考核的指导与管理。
(四) 组织行业内的技术交流、评比和竞赛,开展与行业相关的大型活动。
(五) 参与制定行业管理规章、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程、质量标准等有关的法规和规定。加强对与行业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六) 其他有关加强美发美容业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美发美容业开业的审查和市场管理
第五条 从事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 具有与经营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 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取得营业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符合当地行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颁布的《SB/T10270-1996美发美容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不能从事未经核准的服务项目。
(四)不得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行业管理的其它证照。
(五)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登记标准和等级标准。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质量标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从事美发美容及相关服务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八)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九)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十)营业场所卫生消毒工作应遵循国家标准[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第七条 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八条 为方便向经营者提供服务、交流信息,美发美容经营者可以向当地美发美容行业协会进行登记。
第九条 从事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在经营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发美容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发美容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并且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凭证。
第十一条 美发美容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美发美容经营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四章 监管方式及处罚原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美发美容业的管理与协调,在网点布局、开业咨询、行业信用、标准实施、专业培训、技术评估、技术鉴定、信息收集等方面,给予指导或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美发美容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发美容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五条 在美发美容经营服务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美发美容经营者必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告诫,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将予以行业内通告甚至社会公告。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中护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台市美发美容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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