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一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几种主要制度:⒈单一制:又称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管遗产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其继承概由死者的属人法支配。在采同一制的国家中,有些规定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作为涉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有些则采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作为涉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由于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在原则,因而上述冲突规则又表现为两种形式:1)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这方面的国家有秘鲁,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1 92条也是采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的,不过它较为灵活,即第一,它首先强调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在瑞士的得适用瑞士法;其次,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在国外,但属瑞士人,则瑞士法院享有管辖,且得适用瑞士法,但如死者在遗嘱中明示选择其最后住所地法的除外;第三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在国外的,适用该国法律时,包括了它的冲突规则,从而还有可能仍指向死者本国法。2)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这方面的国家有代表性的包括意大利,日本及德国等。⒉分割制:又称区别制,指在涉外继承中,主张就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即遗产中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制度最早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巴尔特率先提出来的,目前仍为许多国家所坚持,诸如英国,美国,法国以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等。⒊同一制和区别制的优劣:优点在于简单易行,且不会发生死者位于不同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要分别受不同法律支配,而产生不同法律结果的矛盾情况。但最大缺陷却在于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去处理位于法院国以外的不动产,其判决往往得不到物之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就区别制而言,判决虽易为不动产所在地国承认,但法律适用上的操作程序难免复杂和烦琐。在国际私法上,通过统一化运动来协调二者矛盾的意图,也就逐渐强烈起来。允许被继承人死前选择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的方法也开始被采用,只是可被选择的法律目前还很有限。二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但一般来说,至少应支配以下几个方面:⑴继承的开始和开始的原因。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关于死亡时间或有不同规定;其他如继承是根据遗嘱或法律上的原因,还是根据转继承的原因而产生,以及如宣告失踪可否构成继承开始的原因,对于这些问题,各国如有不同规定,也应当由继承准据法确定。⑵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这类问题包括继承人能力的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丧失及根据什么原因丧失的。⑶继承财产的范围及转移权。包括继承财产是否只包括死者遗嘱下的或未经遗嘱处分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死者的遗产中一切权利义务是否均具有可继承的属性,继承人是可以直接取得遗产还是得经过相关程序认可后遗产始移转于继承人。⑷继承开始的效力。包括继承的承认、抛弃和应继份以及共同继承人的担保责任等。⑸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对于无人继承财产,各国通常的做法是收归国库。但国家以什么名义收取无人继承财产,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学说有所差异,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a继承权主义:这种主张认为,国家对无人继承财产有继承权,国家以特殊继承人或最后继承人的身份来继承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目前,采用此说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等。b先占权主义:这种主张认为,国家是以属地先占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的。采用这种主张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土耳其等。
三、中国关于涉外遗嘱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一与目前大多数已有国际私法成文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同,中国尚无关于遗嘱各种问题应适用法律的任何规定,且亦不见相关司法解释。二中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是采区别制的,1985年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三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在中国,判断某项遗产是否为涉外无人继承财产,自应适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作如下处理:①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学生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中国法律处理,即应根据中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处理。②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则依该条约办理。
四、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目前,已有三个涉及继承的海牙公约,即1961年的《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的《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和1989年的《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一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简述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的规定: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动产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还规定,立嘱人是否在某一国设有住所,要依该地法律确定。进一步规定本公约冲突规则的适用与人和互惠的要求无关。最后,公约在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上还允许采取公共秩序的保留制度。二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8月1日订于海牙。截至2005年3月1日,该公约仅有阿根廷,荷兰,瑞士,卢森堡4个国家。主要内容:1)公约的适用范围。它只解决遗产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的问题,因而凡属基于死亡而处理遗产的方式和能力以及有关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均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对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和推动各国相应的国内立法的完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约对不属于其调整范围攻内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这些事项包括遗嘱的方式,遗嘱人的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非依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等。公约第2条规定,即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也应适用,亦即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应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已参加公约。2)公约明确规定采用“同一制”。但附加了条件,如首先规定继承得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驻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被继承人得具有该国国籍。其次,公约规定,继承也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被继承人在临死前在该国居住过至少也不低于五年的期限。但是特殊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律。第三公约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得适用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公约规定了四个可适用的准据法(被继承人死亡进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被继承人本国法,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目的是为了协调各国国际私法在属人法问题上的分歧。但该“惯常居所地”或应同时在死者的国籍国内,或于被继承人临死前至少已延续了五年以上的期限。3)公约允许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其遗产中的部分财产采分割制。但这只限于两种情况,即一是它的第6条允许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数国的法律调整其全部财产中的某些财产的继承问题。二是15条规定:本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并不妨碍某一国家鉴于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在继承制度中规定某些不动产,企业或某类特殊财产的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4)公约接受转致。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如该非缔约国的冲突规范规定继承的全部或部分应适用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另一非缔约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自己的法律的,则适用该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5)公约明确定了准据法适用不适用的问题。即首先,由于本公约是针对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因而它不适用于遗嘱方工,遗嘱能力,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问题以及与继承无直接关系而产生或移转的权利和财产。其次,它规定依该公约确定的准据法不适宜 和于解决继承中:①继承人和受遗赠的权利及其继承份额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其他继承权利。②取消继承权,丧失继承资格;③计算继承份额时的比例子及数额。④应继份,保留份和遗嘱中的其他限制;⑤遗嘱内容的实质效力。6)公约规定了“继承协议”的有关问题。公约规定的继承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协议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议。
当然有效了.不过不到场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1、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财产,那么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代表来继承财产。
2、如果当事人知道已经开始继承,在两年内不行使权利,那么他将会失去此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