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 (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针对社会上关于“超生两年未被发现不处罚”的说法,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给出相应解释如下:社会抚养费原来叫计划外生育费,是针对违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所作出的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时效”限制。《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于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公职人员违法生育,应按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
(法工委复字[96]2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送来的国计生政[1996]92号文件已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因此,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和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