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根据他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该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责令其实施一定行为,以防止有碍于判决执行的行为或事由发生,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属于诉讼保护性措施,并不当然获得优先受偿权。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二、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财产保全为了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能够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暂时性救济制度,是对债权的一种临时性救济制度,并非对申请人债权的担保,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本案中,即便吴某申请了财产保全,也应该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对该执行款按照比例受偿。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吴某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分配该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