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诉讼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行政处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视为合法、有效,在非经法定程序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前,通常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无效,自然也不应当停止该行政处罚的执行。
但是当事人(被处罚人)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中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准许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决定。另外,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中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
所以说,“15日内缴清”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并不矛盾,也不存在错误。
不矛盾,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并影响复议权和诉权的行驶。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决定或判决撤销,所交罚款由国家赔偿。
行政处罚的诉讼期限一般为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