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网络造谣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

2024-11-29 16: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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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为什么网络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刑第29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如果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行为被认定犯有该罪,则只可能适用该条的第(四)项,那么就意味着需要认定网络为该条所规制的“公共场所”,但如此认定是违法的。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于2013年7月15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该解释第5条对于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明确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无网络的规定。有网友会指出:“该条不是还有‘其他公共场所’吗?”是,的确有,但是对这个“其它”的解释,必须和前面列举的类型做同一类型的解释,比如我们可以将风景区纳入该范畴,但是不能将家庭纳入考量。而前面所列举的类型均指向物理性空间,而不是虚拟空间,因此并无将网络纳入这一解释的可能。

2、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并不包括虚拟空间,因此自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将“公共场所”突破至互联网中。

3、从刑法体系的角度解释,在刑法上所指称的“公共场所”均是物理性的空间,不包括虚拟空间,如果包括虚拟空间,就会有问题。如《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就会受到刑罚。那今后玩网络游戏的,均有可能涉嫌非法持枪罪了,有朋友会说:“这里的枪支是指实际的手枪”,如果“公共场所”包括“虚拟空间”,那“枪支”也可能包括“虚拟武器”。

4、是对该条做历史解释,在起草刑法时,互联网只是刚刚起步,当时的立法者并无将此纳入法律考量的可能,因此并无将网络作为公共场所来对待。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的考量,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突破。

二、突破与类推

对于将互联网纳入公共场所,是一个法律上的突破,在这一点上,我和北京市公安局发言人的看法是一致的(参见《法制晚报》等相关新闻,网址:http://news.163.com/13/0823/11/96V8M7MB00014Q4P.html),但是正是这种突破,值得我们警惕,它意味着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禁止的“类推”死灰复燃。

所谓类推,是指对刑法上无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比照刑法中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一种刑法制度。现行法律并无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予以规范,但公安机关的纳入,明显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不仅突破了“公共场所”的规定,更是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突破了法制的底线。

三、假如网络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

在未来,我们可以看到下面的场景:

1、杨幂女士发了一张照片,结果粉和黑都来了,有赞有弹,双方争论得不可开交,粉和黑在网络上大放厥词,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始作俑者,拘!

2、杨澜女士为他的夫君辟谣,网络上不缺乏看热闹的人,双方对于沈星女士的审美观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沈女士不会那么没品位,一方则认为未必,双方争论得不可开交,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始作俑者,拘!

3、网友发贴认为北京是个好地方,这怎么可能?一方历数北京的好,一方痛陈北京的烂,双方争论得不可开交,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始作俑者,拘!

……

这会成真吗?

你说呢?

如果我们希望建设一个安全的社会,一个幸福的社会,一个自由的社会,法律应该成为我们所有的人的底线,无论是政府,还是老百姓,都需要遵守法律,才能够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请允许我援引布来代斯大法官的名言:“我们的政府是威力强大无所不在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

又及:有朋友提醒我:为啥不能用第2项?首先适用第4项是警方的新闻稿的通报;其次适用包括第2项的纳入,控方都有一个举证责任,即“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对于社会秩序的讨论会面临公共场所同样的定义困境,同时对于这个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基本统一的认识,我就不再长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