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对 票据法里是 是涉及 汇票 出票 背书 承兑 保证 付款 追索权 本票 支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的 内容
这个 是你要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
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
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
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
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间满,报
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出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
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
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
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
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
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
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
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
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
非法所得,可以并出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
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
,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
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可以到税务局专门人员可以验证,或打电话把发票号码报给他也能查的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