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分析评价

2025-02-03 0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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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例如,在理论实务学习中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曾经多次列举的案例,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在医院就治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被烧死。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黎(Buri,1825—1902年)首创,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条件说至今仍被主张着。在日本,最高审判机关多数判决中也采用条件说。“条件说”主张符合条件的原因就是法律上的原因,不主张再对原因做其他法律上的限制,凡构成结果产生的原因的行为人,就应该对结果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作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得直观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重要的还在于,试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问题。坚持“条件说”还能严格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避免主管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从而将因果关系严格的与责任问题区别开来。因此“条件说”出现后虽然持续性地受到批评,但是它在一个多世纪当中,一直是德国刑事审判实践所坚持的判断标准。而且,后面所出现的各种观点,也都是在此基础上主张进行一定的限制,因而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抛弃这一学说。
不过,“条件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4]批驳条件说者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是“因果关系中断说”,该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的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因此而中断。”]5[ 例如甲投毒杀乙,在乙毒性发作之前,丙故意开枪打死了乙。由于在甲的投毒行为之后介入了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丙的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在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论”也遭到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另一种是“溯及禁止论”,它是为了避免“中断说”的尴尬,由德国学者弗兰克于1931年提出的,他认为,“先行于自由而且有意识地,即具有故意、有责地指向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6[ 意思是说,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如乙女被甲男强奸后,基于羞愤心理而自杀。因乙女的自杀是故意行为,因而发生在自杀之前的强奸行为只是乙女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又如,甲把子弹装进枪膛后,放置一旁,乙拿起该枪故意将丙击毙。因乙击毙丙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而在丙行为之前发生甲装子弹进膛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只是一个条件。这种理论与中断说具有类同之处,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不合逻辑,缺乏根据,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得更多人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