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定履行期限,且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甲公司在徐某交付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能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证明,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更谈不上是诉讼时效中断。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徐某在甲公司2006年7月5日出具欠条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但甲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履行,视为徐某一直在给予甲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现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未逾时效,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