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益识别法 从违反强制性规定所影响的利益角度看,如个案中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识别为效力性规定而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如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仅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识别为管理性规定而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我国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三分法: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没有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取缔性)规定。上述三分法对于法官识别效力性规定和合同效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笔者将其中后两者概括为利益识别法。具体到本案中,信用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利率拟定的相关规定,疏忽大意按已取消的利率给罗苑玲付息,其影响的仅是该信用社与该储户之间的利益,而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对象识别法 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角度看,如果强制性规定调整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或交易标的的市场准入资格的,则应识别为管理性规定;如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某类合同行为的,则应识别为效力性规定。 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王轶教授提出,从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来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某类合同行为,当事人不得为该合同行为;第二类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市场准入主体资格问题,为实现管理而设置,与合同行为无关;第三类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某类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上述三类中,第一类是效力性规定,后两类则为管理性规定。笔者将该方法概括为对象识别法。 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关于何部门才有资格拟订、公布、变动利率的规定(由人民银行而不能由储蓄机构拟订),上述未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何种房地产才有资格进入市场转让的规定。类似这样的规定均是对相关市场准入资格或行为资格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对相关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无效的效力性规定。 三、责任识别法 除了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认同的两种识别方法外,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采用另外两种简单易行的方法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识别:一是责任识别法,二是原因识别法。责任识别法是指从违反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角度看,违反管理性规定承担的是被管理一方的管理责任或行政处罚,而违反效力性规定承担的是合同责任。 本案中信用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人民银行或银监部门对该信用社作出的处罚以及该信用社内部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罚,这与未办证的房地产出让方应承担补办证和接受相关处罚一样,均是被管理一方的管理责任或行政处罚,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本案既不能以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亦不能以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确定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等合同责任的依据。 四、原因识别法 原因识别法是指从产生纠纷的原因角度看,如通过庭审调查法官可以获得的内心确信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仅为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形式原因或借口,而试图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把大幅升值的标的要回来才是实质原因或者目的,则通常此类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均有一个体会,如果动辄以违反管理性规定为由轻易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交易中强势一方就会在物价上涨等情形下,利用其熟知相关管理性规定的优势,以此为利器把标的物要回来,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将严重影响相关合同领域的交易安全和稳定。本案中,如果确认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话,信用社一方面可以把已支付的超过公布利率的利息要回来(这本应属于储户应得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按公布利率对上结算,从而获得了额外利益。在房地产交易中同样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果可以以类似未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把房地产要回来的话,则卖方就可以赚取房价上涨后的二次利润(这本应属干买方应得的合同利益)。如果这种判决成为一种趋势,影响的将不仅仅是交易安全的问题,而是危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