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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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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规避与应对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随着新闻传播、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的不断提升,近些年“新闻官司”呈现出大幅度增多的趋势,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纷纷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自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生效至今,我国先后出现了四次新闻诉讼浪潮。第一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小人物”告大报;第二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大名星告小报;第三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工商法人告新闻媒体;第四次浪潮则是以官方机构和公务员起诉新闻媒体为表征。与前三次新闻诉讼浪潮相比,第四次浪潮具有原告身份地位高、媒体涉讼面宽、诉讼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等多方面的特点。特别要提到的是,在这一阶段的“新闻官司”中,法院和法官往往不再作为客观公正的“旁观者”,而成为与新闻媒体对簿公堂的原告与被告。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在法院和法官涉讼的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体多为败诉。尽管不同时期新闻诉讼的特点不一,但有一点却一以贯之,那就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成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最主要的类型。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2年至2002年十年中,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数量已经占我国“新闻官司”的80%以上。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不仅对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而且对寻求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与诉讼的对策,对保护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开展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什么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

  作为信息的新闻报道对集体和个人的侵害大多表现在名誉权上。对名誉,新版《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的解释是:“名声”。《现代汉语词典》对“名声”的解释是:“在社会流传的评价”。《辞海》的解释是:“社会对公民的人品、道德、功绩,对企业的信誉、产品等的综合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因而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两个定义告诉我们:在社会中,每一个公民、每一个社会集团(法人)都拥有名誉,名誉具有普遍性;名誉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对公民和社会集团来说具有重要性;名誉是一种社会综合评价,在评价主体上具有公众性,在评价方式上具有客观性,在评价结果上具有积极与消极、正面与反面等差异性。另外,名誉还具有流传性、时空性和变迁性。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它集中地体现在公民和法人的名誉评价的公正性和不可侵害性上。这里所说的评价的公正性是指公众评价、客观评价、综合评价这三种评价综合的公正评价。如果是个人评价、主观评价、片面评价,都可能有失评价的公正性。因此,新闻报道中对公民和法人的评价都要求必须是公众的、客观的、综合的,而不是个人的、主观的、片面的,否则,报道就会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名誉权本质上是公民或法人应受社会公众给予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公正评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不可侵害性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观点、思想、行为、社会表现等因素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格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和法人一旦获得了某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也就具有相对的固定性,任何破坏这种固定性和贬损其社会积极评价、夸大其社会消极评价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名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共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性,即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财产关联性,名誉权本身虽不是财产,但良好的名誉往往会带来财产或获得财产的机会,而不良的名誉则会丧失自有的财产或可能会得到的财产;三是人身专有性,名誉权只能为特定的名誉主体所享有,公民或法人从出生或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誉权;四是名誉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新闻侵害名誉权除了拥有侵害人格权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具体特征: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作者和新闻材料提供者。新闻侵权的主要特征是新闻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而造成的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损害。无论是采用本新闻单位记者所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还是采用通讯员、特约记者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发表传播的新闻单位都是新闻侵权的主体。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构成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闻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其新闻侵权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

  新闻作品作者包括专职新闻工作者和业余新闻工作者,他们的新闻侵权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而构成侵权的,作者和发表传播这篇新闻报道的新闻单位同为侵权主体,可一同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经作者所在单位或被报道单位审查核实后加盖公章的,一旦新闻发表传播后构成侵权,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的单位或者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可一同列为侵权主体。三是专职新闻工作者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新闻而导致侵权的,一般把侵权主体归结为所在的新闻单位,因为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四是专职新闻工作者的作品不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播出,而是在其他新闻媒体发表播出的,其侵权主体则是专职新闻工作者本人和发表播出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

  新闻材料提供者也被称为新闻源,他们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社会组织。一旦新闻构成侵权,不管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有没有主观故意,都可以列为侵权主体。

  (二)侵权行为主体在新闻传播中实施了侮辱、诽谤、揭人隐私等侵害行为。这里包括这么几个要件:一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二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词;三是损害名誉的内容和言词在新闻作品中是否指向特定的客体。四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新闻作品是否经新闻媒体公开发表传播。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新闻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决不是说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无法可依。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有所涉及,它们都可以作为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问题的法律依据。它们可以分为六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是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四是行政规章,如《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如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六是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如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1981年1月29日下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新闻报道工作的几点规定》(1988年2月6日下发)等。笔者对这些法律依据具体条文进行了分类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 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和客体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就是实施新闻侵权的行为者,他们往往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被告。对谁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份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因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关于发表传播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否成为侵权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客体,就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人格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在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方面还比较滞后,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份公函和一份司法解释。第一份公函是1989年4月12日关于陈秀琴为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受侵害而起诉案件的函,即《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函》。它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公函是1990年10月27日颁布的《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函说:“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有这样的问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当前的新闻实践和司法实践,一般把新闻侵害名誉权归结为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新闻严重失实、新闻作品中揭人隐私和不当评论等五种。主要法律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它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对新闻诽谤的处理,还可以依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揭人隐私也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常见形式。隐私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在我国,每一个公民都拥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不公开其家族关系、夫妻生活、恋爱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与私人生活有关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另外,在被采访对像不知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参加广播电视节目而构成的侵害名誉权案件近几年上升较快,这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为《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新闻侮辱、新闻内容严重失实和不当评论是当前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形式,遗憾的是,由于新闻界,特别是法律界对此尚有争论,法律依据还很不充分。

  (四)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关键看是否有构成要件。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五)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

  在我国尚无《新闻法》的情况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追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满意;(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道歉,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在赔偿损失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是,还有一个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还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在一定条件下,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的新闻内参稿件即使内容有不实之处和具备新闻侵权的四个要件,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可以免责。根据是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时事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和肖像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1991年5月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规避

  任何一个新闻记者,任何一家新闻媒体都不希望自己采制、发表、播出的报道产生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对策有很多,最重要的有三条:正确的观念、合法的报道和必要的技巧。

  (一) 正确的观念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要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与诉讼首先要牢固树立真实性观念、全面客观公正观念、人民利益观念、平等观念和法律观念。

  真实性观念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真实性是新闻本质属性中的第一属性,是新闻价值不变因素中的第一因素。所谓新闻的真实性,就是指报道的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客观全面,真实可信。首先,新闻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意念;其次,新闻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情节、过程、数据、引语、原因、结果是准确可信、完全真实的;再次,新闻不仅要求事实的真实,而且从事物的整体和联系上也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符合实际,报道中的阐述、说明、议论、背景交待等应符合事实的本来面目,不能人为曲解,做到本质真实。弄虚作假不但是对新闻受众的欺骗和愚弄,对神圣的新闻事业和新闻原则的亵渎和践踏,同时也是对采访报道对象合法权益的侵犯。

  全面客观公正观念 全面、客观、公正是新闻报道的职业要求,但他们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相对而言,公正是结果,全面、客观是手段。只有全面,才可能做到客观,只有全面客观,才可能做到公正。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首先是由事物的客观性决定的。一切事物都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客观事物反映与传播的新闻也应该是客观的;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也是新闻媒体的社会使命和责任决定的。作为社会信息的收集、整理、管理、传播者,它必须保证信息的全面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也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一个不全面客观公正的媒体和记者肯定会遭到社会公众的谴责。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客观公正与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客观公正”有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从来就反对没有阶级倾向性的“纯客观”,无产阶级理解的客观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与反映的客观事物的一致,是客观事物的报道与所报道的客观事物的面貌和本质的一致。这是更高层次上的客观。

  人民利益观念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的根本宗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性是人民利益的最高体现。我们的新闻事业是党的事业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所以,我们采访报道传播什么,怎样采访报道传播都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在新闻采访报道传播中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知的权利、言的权利和批评监督的权利。知情权,就是人民群众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各种信息的权利。言论权就是人民群众自由发表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批评监督权就是人民群众对社会和国家事务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在新闻媒体上的体现,而决不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社会和国家事务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而不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

  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平等为宪法和我国其他法律所确认并保护。权利平等既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必要社会政治条件,也是实施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新闻报道传播的必要社会政治条件。在新闻报道传播中,权利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新闻舆论权利平等。一方面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新闻舆论工具监督领导机关、领导者的工作,有权向决策机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反映自己的愿望、要求、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领导机关、领导者也可以通过新闻舆论工具了解、监督社会问题,向人民群众公布决策过程、工作成效、工作失误,与人民群众进行沟通。一方面,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反映社会意见实施舆论监督,另一方面,领导机关和人民群众有权监督指导新闻工作。二是在事实面前的权利平等。新闻单位、新闻记者和被采访报道者在事实面前的权利是平等的,前者不能因为自己掌握报道传播权而无视后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社会,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有权利根据事实刊播必要的批评报道,被批评者也有权利根据事实在同一新闻舆论工具上进行反批评。若批评与事实不符,被报道者享有要求更正、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报道者法律责任的权利;报道者则有更正、赔偿损失、负法律责任的义务与责任。

  (二) 合法的报道

  新闻报道是整个社会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它承载着传播信息、宣传教化、文化娱乐、表达思想等功能。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主流文化,因此,它必然要遵守它所置身其中的法律文化。所谓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政策、习惯、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等维系社会秩序的一整套系统。新闻报道的合法,至少包括报道程序的合法、报道行为的合法、报道内容的合法三个方面。

  1.报道程序的合法。我国新闻界长期以来一直比较重视新闻报道所反映的“故事”内容,而很少考虑获得“故事”的程序。无独有偶,在法律界也长期存在着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近几年,法律界逐渐改变了这一状况,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开始把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视同仁,然而,在新闻界不重视程序的情况仍然很普遍。新闻报道程序的合法包括采访报道主体的合法、采访报道范围的合法、采访对象的合法、采访报道手续的合法、传播主体的合法等等。首先,我国新闻报道的权能是国家专门授予经批准登记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因此,未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就不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人和行为人。所以,非新闻机构和非记者提供的报道,新闻机构和记者若直接采用,就有责任对报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并要对失实和侵权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构成侵权的报道,报道信息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其次,新闻机构内部对记者也要授权。授权应该有书面凭证,如记者证、特约记者证、采访证、介绍信或者是其他凭证等。新闻采访报道人的每一次采访报道行为都应该是经过授权的,否则,采访的报道新闻单位不应当采用。再次,采访报道过程中,新闻记者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如在采访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征求对方同意等等。在编辑他人报道时,应当请作者审阅,确认事实等。另外,有些报道范围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涉及到党和国家机密的领域,个人隐私等。有些采访对象是不允许的,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有些重要会议、特殊领域、特定对象的采访还必须先办理一些特殊的采访手续等。完备的合法的报道程序既是对采访对象的尊重,也是对记者合法采访行为的保护。对记者来说,一旦具备了合法的采访身份和手续,接下来的采访行为就有可能变成职务行为,即使后来发表的报道构成侵权,也不应成为被告,负法律责任的只能是所在的新闻单位。

  2.报道行为的合法

  在新闻实践中,采访报道行为的合法化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行采访”;二是隐性采访;三是“媒体审判”。

  所谓“强行采访”,在一般人看来,就是在采访对象不同意接受采访时而进行的强制性采访。严格说来,这是一个不够严谨准确的概念。对“强行采访”合法性的分析,应该从记者的采访权开始。采访权问题,是近几年来中国新闻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先生认为,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文件明文规定包括采访权在内的新闻工作者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因为我国《宪法》同样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新闻自由)的内容。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言论自由的主体是公民。新闻工作者也是公民。他们当然